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6、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权利概念。
科克洛克引用两个形象的拉丁词语描绘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中的两个法律主体所处的不同地位,承担法律利益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dominus, dominus在拉丁文中为“上帝”之意,而承担法律负担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servus, servus在拉丁文中为“仆人”之意。8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性法律关系也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
上面已经确证:不存在只涉及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这种法律关系比比皆是,但是,它们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复合性质的法律关系(complex relation),或者说是若干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集合,所以,它们都可以分解为若干的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
而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复合的,也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如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就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可以分解为两种单一的法律关系: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总之,这一“分解”原则就象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以及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的组合”。
第二节 私 权 的 元 形 式
一、对霍菲尔德的术语的改造
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做了开创性的论述,但是,他在论述中所使用的许多术语却是比较独特的,如privilege、disability,后来的许多法学家认为这些词不符合通常用法,易引起误解,所以,建议改进。实际上,这些词在翻译成中文时,也同样会引人误解,如privilege译成中文就是“特权”,中文“特权”一词的含义与霍菲尔德的privilege的含义实在是相差太大,这显然会阻碍中国法学者对于霍菲尔德理论的理解,出于这种考虑,所以,我提出一套中文术语以对应霍菲尔德的术语,而不是原封不动的直译。如下:
(狭义)权利:right 无权利:no-right
义务:duty 自由(无义务):privilege
权力:power无权力:disability
责任:liability豁免(无责任):immunity
其实,在这一套术语中,只有霍菲尔德的privilege 和disability这两个术语没有直接译为中文,而是分别改译为自由(无义务)和无权力,其他的仍然是遵循直译,当然,对于霍菲尔德的immunity,这里也增加了一个译名,即无责任,可与豁免互换。
关于霍菲尔德术语的翻译问题,我认为,可以推出三个版本,一是上述的简明版,但是,它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将权利与自由、权力等概念置于平行位置似有不妥,因为在日常用法中,权利是超越于自由与权力的上位概念。为了避免这种混乱,本文姑且以(广义的)权利和(狭义的)权利作此区别。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