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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三章

  以上论述的是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不同形式的法律利益关联着不同形式的法律负担,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的关联性还包括在主体上的关联,即某一主体享受法律利益,则必然有另一主体承担关联的法律负担。这一点提醒我们,当我们说某人享有某权利时,我们一定要清楚这一权利所关联的对象,即这一权利是以什么人的法律负担为基础的,是特定的个人?还是全部他人?还是部分他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愈具体,则“某权利”的含义就愈精确。 
  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不同于权利与义务的辨证统一理论 
  因为深受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传统法理学教科书的影响,许多人可能会将分析法学的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等同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权利义务辨证统一理论,实际上,两者有根本的不同,前者指一个人享有法律利益,必然以另一个人承担相关联的法律负担为基础,而后者则指同一个人在享有法律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可见,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是一个逻辑描述,而后者则是一个价值判断。 
  所以,范伯格反复强调:“权利和义务的逻辑关联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即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18 
  法律上的利益和负担与事实上的利益和负担之不同 
  这里,还必须强调的是,上文所谓的法律上的利益与负担与实际生活中所谓的利益与负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并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利益,而实际生活中的负担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负担,例如,在实际生活中,甲接受乙的赠予,这是甲的一种实际利益,但是,在法律上则是指因乙的赠予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被赠与人(甲)有效,即甲的责任,而这却是一种法律负担。 
  区分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上的利益这两个不同概念,在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中都是至为重要的,例如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在法律上,一般以“利益”之有无,作为决定其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标准,对其有利益的法律行为则有效,对其无利益的法律行为则无效。 
  但是,此处之“利益”究竟是法律上的利益?抑或事实上的利益?各国立法不同,有所谓实质判断标准,系“就个案,依经济之观点,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以决定其效力”。如英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这里的实质判断标准所指向的利益显然是“事实上的利益”。 
  也有所谓形式判断标准,系“指不就具体案件,不依经济观点考察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是纯从法律上效果判断之。”这里的形式判断标准所指向的利益显然是“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非纯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为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9《日本民法典》第4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权利或免义务之行为,不在此限。”它只不过将《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上的利益”之概念替换为更为具体的内容,即“纯获权利或免义务”。当然,根据英美分析法学的研究,所谓“法律上的利益”还不仅仅限于“获权利和免义务”,还应包括“获权力和免责任”,不过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问世之前,德国概念法学对权利概念的研究尚未达到现代英美分析法学的水平,所以,英美分析法学的关于权利分析的这一点成就显然也不可能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表现出来。 
  法律关系中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之运用:示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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