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不知何人为加害人时,是否可作为帮助的共同侵权处理?帮助的共同侵权的成立,是以加害人明确为前提的。如果确切地知道实行人、帮助人时,则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了。
另外,在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值得探讨。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表明数个行为人均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确定。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在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视对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性”的定性而定:(1)如对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则如果致害人之间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为单独侵权,各行为人各自平均承担责任。(2)如果对共同加害行为采客观说或广义说,则不论致害人之间有无共同过错,只要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即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如果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则为单独侵权。(3)如果对共同加害行为采折中说,若致害人之间有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反之,如果各致害人的过错内容不相似,或者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则构成单独侵权。下面的案例可以佐证以上观点:
王志富(被告一)雇佣的司机严志辉(被告二)驾车时撞伤原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告三)诊断原告左股骨折,施行钢板固定手术。后因钢板螺钉、髓内针断裂,原告到省医大三院又做两次手术。该市交警大队认定严志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殷少华(被告四)为车主王志富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各项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二在为车主王志富履行职务时撞伤原告,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为第一次手书的全部损失和第二、第三次手书的, 部分损失。被告四为王志富担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着医疗缺陷,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该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5238. 79元,被告四对被告王志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二三共负担22767. 89元。[17]该案中,加害人是明确的,只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作用、比例不明,故应该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之外,依一般侵权处理。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依照各自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程度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方纲要,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注释】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学杂志,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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