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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

  

  在我国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后果将导致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不应泛化,基于限制共同危险行为范围的目的,应当以行为在时间、地点的同一性为必要。[4]按照此标准所认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最为狭窄。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一定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关连性、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性、侵害法益之接近性与损害之同类性综合作为判断基础,”[5];或者说,应当将共同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的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6]按照此标准所认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较广。第三种观点认为,数行为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不需同时、同地发生,即使是异时、异地发生的,只要是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能判明具体的侵害人,就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而,共同危险行为“时间的、场所的关联”的基准,即救济范围限制,也应该予以否定。显然此标准最为宽松。


  

  究竟应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进行界定或限制呢?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采用“时空关联性说”,主张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行为之界定,应该以该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中心,也即以数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而且这些潜在的危险均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为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说并不可取。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要求必须同时同地发生。那么,何谓同时、同地?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同一时刻发生,还是可以相继发生?虽有空间距离但均在危险行为所及的区域,是否属于同地?显然,如果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则对同时、同地的界定本身就是问题。如果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有违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立的旨趣。在异时、异地的发生数个可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危险行为而不知实际加害人的场合,如果采“时空同一性说”,因为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所谓同一性,受害人就不能通过共同危险行为的制度设计得到救济,而只能求助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不能证明实际加害人,最终的结果就是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如果抛弃严格的“时空上的同一性”说,则有利于无辜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此时受害人不再承担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是由法律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相反,共同危险行为人则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可免责。由于受害人是完全无辜的,对其受到的损害应该尽可能进行补偿;而就行为人而言,虽然非实际致害人也是无辜的,但是毕竟其因过错而实施的危险行为对受害人的权益构成了威胁,有一定的可责难性。因此,否定严格的时空同一性要求,在理论上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也是公平的。早期的德国帝国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都非常严格地解释共同行为,要求数个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后来的法院判例和学说,放宽了这一要求,认为只要具有时间或者场所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了,无需时空上的同一性。[7]这显然是对法律所做的适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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