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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即共同侵权行为多数情况具有意思联络,而共同危险行为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在主体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在行为的时空关联方面,共同侵权各行为在时间地点上并不要求具有同一性,而在共同危险行为,各行为必须在时间地点上高度关联,甚至具有同一性;(4)在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看,共同侵权的各行为人都确定地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后者的因果关系是法律的推定;(5)由于共同危险行为部分行为人得因举证而免责,所以可能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总之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概念相似,极易造成混淆。有关二者的区分对于理清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调整范围非常重要。对二者作深入的比较,将放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探讨中进行。


  

  第二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因为无法确知何者为真正的加害人及加害行为,为保护受害人,令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对于受害人均负连带责任,再由可能加害人内部分担风险。那么,应如何划定共同危险行为的界限以平衡各当事人间的利益?举例而言,若有数个药厂同时生产一款具有严重副作用之药物导致患者其他疾病发生,但无法证明系服用何家药厂生产之药物时,数家药厂间又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不但涉及受害人的保护,更应同时兼顾其他人行动的自由。若过度放大共同危险行为,将可能使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那么该制度会因过分注重保护受害人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失去它原本的正当性。本文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数人相继或同时实施了加害行为,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只要是不能确知实际加害人即可;主观上数行为人非共同故意即可;在损害结果上具有不可分性;其因果关系应采推定的因果关系。


  

  2.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危险行为


  

  2.1.1主体的复数性及行为的关联性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多数人。如果加害人只有一人,真正加害人确定,则应当按照一般的单独侵权处理。其次,数人所实施的行为应有关联性。如果数人实施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不具有任何关联,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是否必须是同时、同地发生以及是否必须是同质的方面,争议较大。一种学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学说在理论上称为“行为之共同性说”;另一种学说认为,“以一定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关联性、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性、侵害法益之接近性与损害之同类性综合作为判断基础",只要致害人不能确定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说在理论上称为“加害人不明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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