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难定其为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致害人不能查明,或者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之作用比例不明,那么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考虑其中某一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但是这一点与共同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不同。在后者,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将数行为连接为一个整体,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所以在损害结果不可分;而在后者根本不可能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因此它不是共同危险行为损害不可分的原因,已如上述。
2.3损害与危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问题,非常复杂。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涉及: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还是两者均可;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推定的因果关系。
2.3.1择一的因果关系抑或累积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与共同危险行为相联系时,择一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故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表明数个行为为人均为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之作用比例不明。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故而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
2.3.2必然的因果关系抑或推定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推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不是必然的,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我们知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得到证实的,否则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了。所以,如果采用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导致无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填补无辜受害人的损害。而推定因果关系说是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后所作的一种法律上的假定,正好解决了这个难题。
综上,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的,后者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可以这样说,共同危险行为的数行为人中必有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是致害原因,正是我们无法查明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律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