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方纲要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 法律效果
【全文】
第一章 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共同危险行为行为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我国目前使用规则上的空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理论上,学者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和免责事由的规定,存在较多争议。
1.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在古罗马中即有萌芽。在罗马共和国末期,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的安全,遂创设出“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对于流出投下物致人损害,与真正加害人不明时负连带责任。[1]
1.2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比较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但严格地讲,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4条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该解释第3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危险行为独立于共同侵权行为之外,有它自己的制度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