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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

  

  其次, 采用时空关联说更具实践意义。一方面它较利于保护受害人,以分散社会生活中的风险。如果采取时空同一性说,会使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异时、异地发生的数个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法判明具体致害人的场合,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如果采用截然相反的态度,否定对行为之共同性的必要限制或在共同行为问题上界定过宽。则有可能给那些与他人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为人强加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连带责任。[8]这对行为人而言,又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不但涉及受害人的保护,更应同时兼顾其他人行动的自由。若过度放大共同危险行为,将可能使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那么该制度会因过分注重保护受害人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失去它原本的正当性。下面举一实例加以佐证:


  

  富山、兴达为两家采石场,相距二百余米。每逢星期六下午,采石场都要放炮采石。某日下午五点钟两石场同时放炮,巨响过后,飞石四起,行人武某被石头砸伤后背,造成重伤。武某先后要求两采石场赔偿,但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到底是被哪家采石场的飞石所伤而均遭拒绝。于是,武某将两采石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最后法院判决:两家采石场业主各赔偿原告人民币7万1千元,共计14万2千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9]在此案中,两家采石场均为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无法判断加害人,法院依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如果采“时空同一性说”,被害人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2.1.2 数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


  

  无论是同时向他人所在的方向射击,还是在同一林间小道上扔烟头,抑或在路边燃放鞭炮,这样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在:他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到民法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10]这种危险应当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予以判断。


  

  另外应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谓的“危险”与民法中经营危险事业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责任中的“危险”不同。在一般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对于特定人所产生的同一危险,故其危险具有特定性与同一性。反之,经营危险事业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责任中的“危险”,则是指因危险事业或活动对于不确定对象所可能产生的不确定危险,其危险的特点在于对象及损害的不确定性。在具体的案例中,二者也可能同时出现,即危险责任也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2他人受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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