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从建国以后大约经历过了一个多世纪,美国公司才在参与市场中获得了类似于自然人的“美国公民资格”。就发生州际贸易纠纷的联邦司法管辖问题,其演变也是长期而复杂的。1787年宪法授权联邦法院进行多元管辖权。随后的1789年司法法案对此进行了细化,并确认多元管辖只是选择性而非强制性的。当时,只有对纠纷标的超过500美金的案件,联邦法院才可以动用多元管辖权。这个制度架构在此后的一个世纪,基本没有什么改变———期间,1887年的司法法案把上述标的提高到2000美金。与此同时,为了配合多元管辖的使用,1789年的司法法案还规定了一种叫“申请移送管辖”(removal)的程序: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在满足多元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一个在本州州法院系统被起诉的他州公民可以申请把这个案件移送到联邦法院进行管辖。此后几十年,尽管一些特别法规对这道程序有了一些补充,但是没有太多的更改。但是,在国家主义的影响下,1867年的地方对这道程序作了很大扩张:在州法院诉讼的任何一方,只要宣誓可能在州法院得到歧视性的判决,便可以申请移送管辖。这个规定在1875年的管辖与移送法案(The Jurisdiction and Removal Act of 1875)更是得到了强化:(1)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移送;(2)尽管部分当事人为同州公民,但如果真实争议发生在不同州公民之间,便并可申请全案移送;(3)不管当事人身份如何,只要涉及联邦问题,便可申请移送管辖;以及(4)明确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被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力。
在这个制度架构之下,在整个19世纪,针对公司企业的多元管辖权和移送管辖权也有了实质性的演变。联邦法官,在整体上,对公司经济是非常友好的,也乐意动用司法权力去帮助经济发展。尽管在建国伊始,公司不拥有自然人一样的公民资格去动用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但很快这种权利便得到了法理和事实上的承认。这种变化,大约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在19世纪40年代,最高法院认定公司可以基于多元管辖到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在70年代,最高法院在Railroad Company v. Harris案中认定,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辖区以外公司的案件。之后不久,在1877年的Ex parte Schollenberger案中,最高法院又确立了联邦法院审理公司移送管辖案件的原则。这一发展对于公司来说非常关键,因为公司原则上可以在注册州之外的任何地方申请移送管辖。接着,1896年的St. Louis and San Francisco RailwayCo. v. James案又有了重大发展。在此之前,一些州的立法规定,外地注册公司如果拥有本地股东,则具有本地公民资格。也就是说,在特定州注册的公司可以因为股东的多元性而拥有“多重州民资格”。在各州看来,此举目的是以承认外地公司的本地公民身份,来排斥外地公司动用申请移送管辖权的机会。最高法院在James案的判决中,杜绝了上述“多重州民资格”的做法,以保证外地
公司行使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的。
在上述诉讼程序改革的同时,就实体法选择而言,1842年的Swift v. Tyson案是革命性转变的标志。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一致认为,美国不仅存在基于普通法基础之上的“统一商业法”,联邦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可以根据这种统一商业法而不是地方性的法律和判例来处理州际贸易中的纠纷。尽管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分别来自支持扩张联邦权力的联邦党人和反对如此的民主党人,他们取得了共识:在国内统一市场建设中,资本和信用的流通依赖于良好的银行系统和统一的商业法律规则。
至此,我们在前文提到的三个问题,基本上已经得到了解决。那么,这些措施对于美国国内统一市场建设的实际效果如何?历史经验显示,其正面影响是显著的。我们可以从两个纬度加以证明。首先,联邦法官总是乐意裁定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州行政、立法和司法行为无效乃至违宪。其次,外地公司很愿意动用移送管辖请求联邦法院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