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局面很快有了根本性的改变。第一,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和公共运输的快速发展,地区之间的地理边界变得越来越不重要。加上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国内频繁的人口迁移与拓荒,一个全国性的市场慢慢成长。第二,在内战之前,外州公司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并不清楚。正如前文提到的,外州公司从事本地业务总是面临着政策风险。但是,1869年的Paul v. Virginia案引发了革命性的突破。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弗吉尼亚州是否可以对外州从事本地保险业务的公司施加诸多限制,而这种措施却不会施加在本州保险公司之上?这显然是一个典型的政策性歧视问题。在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政府干预外地企业的权力从正反两方面予以了回答。首先,最高法院肯定弗吉尼亚州对外地保险公司施加限制的合宪性。其理由是,外地公司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所以不受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同时,也因为出售保险并非是州际贸易,联邦政府无从干涉。但是,在同时,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如果被施加限制的外地公司从事的是州际贸易,那么这种限制便是违宪。这个判决对美国公司法发展的影响是非常显著的:一旦从事州际贸易的权利得到宪法保障,企业便可以选择最佳制度环境的州注册而不影响其从事跨州业务。最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寻求注册为公司的渠道。对公司征收注册费和营业税,则又成为一项重要的公共财政来源。对于一些没有太多禀赋要素的州来说,通过制度改革来寻求竞争力和额外的收入,又显得尤为重要。
19世纪下半叶的新泽西州便是通过改革公司注册制度来改善财政收入的领头羊。当诸州在公司立法上相互竞争成为现实,而且改善制度有利于提高本州公共财政之时,特别立法公司注册制度相继在各州被一般立法公司注册制度所取代,直到最后被修宪禁止。
在19世纪80年代以后,就是否以公司方式参与市场,基本上就取决于个人和经济组织的自我选择了。尽管从事州际贸易还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壁垒,就在本州而言,人们可以相对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上述两个促进公司注册制度变迁的原因是关联而且互补的。人们对特别立法注册的攻击和对市场进入自由的呼吁,是制度变革的需求方面。而在财政硬约束的条件下,诸州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注册公司所进行的改革,又表现了制度变革的供给方面。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印证了Albert O. Hirschman的理论:联邦制的一个好处是公民可以通过“用手投票”或者/和“用脚投票”的武器来迫使一个地方政府改善它的政策。在这个意义上讲,美国19世纪公司法的发展部分证实了市场联邦制的基本原理。
四、国家司法干预与统一市场自由化
然而,地方竞争迫使地方政府改善辖区之内的经济政策,并没有缓解国内统一市场发展的不自由问题。当诸州在致力解决本地市场不自由的问题时,以联邦法院为代表的国家机器也慢慢热身来克服州际贸易的壁垒。在理论上,这个过程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时期。美国国父们,尤其是联邦党人,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过强的地方政治和地方保护主义将是国家利益的敌人。因此,在妥协的前提下,美国宪法授予了联邦政府介入市场的州际贸易条款和联邦法院进行多元管辖的条款。简单说来,前者赋予联邦政府同跨州经济事务相关的任何“必要和合适的”监管权力;后者则是在不排斥州法院管辖权的前提下,赋予联邦法院对跨州诉讼进行管辖以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权力。但是,只有等到联邦法院事实上取得了违宪审查权力并采取司法积极主义介入经济发展之后,这两个条款才有了现实意义。对于后一个条款而言,联邦法院自身的组织建设不可或缺。在这个意义上讲,19世纪美国为了克服国内统一市场不自由的努力,也是国家(司法)权力扩张的过程和商业法制国家化的过程。对此,我们在下文做些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