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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国家法院与市场建设

  

  首先应当说,美国国内统一市场的发端,同法律制度并没有直接的关联。19世纪初发生的技术革命则是最根本原因。技术发展带来了两个结果。其一,全国性大公司因为技术的发展才有了可能和需求。这又集中体现在铁道发展上。在内战前后,美国铁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大型铁道公司的出现;而运输的便利,使得其他相关的企业迅速地做大。与此相关的是,美国贸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在19世纪初之前,美国的市场是非常地方性的;而从事贸易的人通常是什么都卖但规模小的全能商人。在19世纪初,这种形式的商人逐渐让位给专业化的代理商。第二次转型发生在内战前后:在这个时期,专业化的中间商又逐步让位给专门从事贸易的大型公司企业。而内战之后一直延伸到“罗斯福新政”时期,这些公司内部结构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形成了内部结构严密、分工清楚、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企业。


  

  伴随着贸易人转变的是贸易规则。在传统的全能商人甚至后来的专业商人时代,贸易物种类相对不多,贸易人圈子也相对不大。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个圈子是个“熟人社会”,因此可以遵循熟人社会的游戏规则:彼此相熟就是信用工具;发生纠纷时,圈子人内部可以解决———商人们有自己人组成、勿需法律人的仲裁法庭。然而,当贸易企业成为国内贸易尤其是州际贸易的主流时,熟人社会规则不再盛行,法院逐渐介入贸易纠纷。但是,当法院介入州际贸易时,问题随之而来。首先,受到前文所述公司法律制度的限制,外州公司从事州际贸易的资格———尤其是宪法意义上的“美国公民”资格———受到限制。外州的经济组织,在本州从事业务时普遍没有“州民待遇”。


  

  因此,在宪法意义上给予所有美国企业以平等保护,是联邦政府亟需解决的市场建设问题。其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判例。在发生纠纷时,适用法律是个大问题。基于宪法的授权,联邦法院尽管在程序上对这类纠纷有管辖权,但由于没有“美国统一商业法”,最后还是会面临实体规则的选择问题。再次,即便联邦法院有进行多元管辖的权力,但宪法并没有剥夺州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管辖权。换句话说,宪法只是给了联邦政府介入州际贸易纠纷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在现实中,就像我们在前文提到的,州当局会通过种种途径来限制外地当事人到联邦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如何保证外地企业选择多元管辖,也是根本性的。


  

  那么上述问题是如何解决的?首先,就公司从事跨州业务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学说逐步地解决了外州企业从事州际贸易的“公民资格”问题,为参与国内统一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提供了宪法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在1838年的Augusta v. Earle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Taney在附和主流意见中提到,尽管一个公司在注册州之外没有存在的法理基础,但是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州当局不得任意排斥外州公司在本地从事业务的代理人。通过这个案例,Taney本人试图借用国际法上的“礼让”(Comity)理论来阐释诸州应当尊重外州公司企业的道理。在之后几十年,联邦法院又作了一系列的努力去保护外地公司的宪法地位———尽管立场是不稳定的,保护也是不彻底的。只有等到20世纪初,外地公司的宪法地位才真正从如下两个方面得以落实:(1)最高法院确立了州当局排斥外地公司的违宪条件,其中包括不可以强制外州公司放弃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以及(2)在一定条件下,外地公司像自然人一样受到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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