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在看待人的时候,常常是把“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对待的,人权也是针对人类中的每一个组成分子——自然人而言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更关注作为人的集合体的“人”。这是两类截然不同的生存境遇下的国家的选择。人权理想是美好的,但处于不同境况的人对人权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忙于应付迫在眉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的人们相信:如果他们不首先在经济上富裕起来,给予人的其他权利就是空话。正如一个急需填饱肚子的人,在一块面包和一张选票之间肯定会选择前者,对他来说,面包是他的人权的优先选择[4]。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选择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包括发达国家以及它们的学者。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里已经把“人民”这个集体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作为“平等权利”和“自决”这两项重要人权的主体。1955年联合国大会做出的一项决议明确提出,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它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英国学者斯塔克也承认,“一些重要的人权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即群体或人民的权利。就自决权而言,这是很清楚的。”{8}随着自决权的被普遍接受,集体人权得到迅速发展,如自然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都成为集体人权的内容。人们将它们称为“第三代人权”。虽然第三代人权是不是现行法的一部分尚存在争议,但它们确实是“正在形成”的法律{9}。
集体人权是为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它只是实现个人人权的一种工具性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自然人。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个人人权的手段和保障。在社会尚未发展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的“联合体”阶段时,大多数的自然人都要以属于某个政治实体的方式存在和发展。自然人从属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一个种族而存在,则该集体的福利将对他的福利产生重要作用。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组织,只不过是人类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它终究是人的异化物。当集体作为一种历史产物消亡时,集体人群也就消亡了,但个人人权却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8}。必须认识到,强调集体人权意在保障个体人权,而且只有在保障个体人权的意义上,集体人权才具有合理性。
因此,当人们对人本秩序的主体作了扩大性解释之后,国际法的正义因素更加凸显出来。
三、当前国际法律制度中的人本秩序建构
(一)个人的国际法律地位发生的重要变化
“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国家边界的可渗透性,意味着国际法律规则越来越多地影响着国家的利益。”{10}如今国际社会中的不少领域,如人权、环境、全球贸易等,已经不再只允许国家参与其间。以国籍为连接点决定对个人实施保护的范围和强度正在被迅速地加以改变。现代国际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作为生命个体的个人不受国家的不人道、不公正的待遇,不论这个国家是或者不是个人的国籍所属国,或者这个人是一个无国籍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正在逐步上升。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对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变化作了深刻的揭示。
首先,与传统国际法中把国家视为唯一主体不同,国家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国际法主体地位。“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须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从个人(和私营公司及其他法人)在某些领域里在国际上直接与国家建立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下去,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11}即使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对于个人来说已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个人人权的行使通常是针对有关国家的。个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个人能够与国家平等相待,可以在一些情形下摆脱管辖与被管辖关系或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制约。
其次,国际法中越来越多的规则与个人相关,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为个人提供保障。目前国际法中关于保护个人待遇的条约和规则的规模,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扩展。“国际法已经不再是——如果它曾经是的话——仅仅与国家有关。国际法有许多规则是直接规定个人的地位和活动的;还有更多的规则则间接影响着个人。”“首先,国家必须尊重居留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的某些基本权利,——虽然人们可能说,这些权利不是外国人的国际权利,而是他们本国的国际权利。第二,各种保护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者的条约表示一种趋势,要以国际监督和国际执行的方法去承认国家内至少某些部分居民的基本权利。最后,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实践,以及近年来给人深刻印象的众多的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如废除奴隶制度、禁止奴隶贩卖、和废除强迫劳动的条约,保护无国籍人和难民的条约,保障健康和防止戕害健康的条约,保障人道的工作条件的条约,以及一般地保护人权的条约,都证明个人利益和国际法之间的紧密关联。”{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