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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人本秩序的建构

国际法与人本秩序的建构


高岚君


【摘要】在国际法上建构人本秩序是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倾向,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国际法的许多新发展正在昭示着国际社会对人本秩序的肯定性态度。由于人本秩序关注的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人”,因此它会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发生冲突。这个矛盾不能否定人本秩序作为国际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本秩序;国际法;正义
【全文】
  

  “国内法力图保护一国内部的和谐与合作,而国际法则力图在跨国或全世界的范围内实现和谐与合作。”{1}长久以来,国际法极力追求的是和平与安全,具有正当性的和平与安全无疑从客观上体现着全体人类的福祉。但是,国际法存在的目的应该“尤其在于形成一种发展国际关系的结构,提供一种便于国际交往的规则体系,而且国际法作为一种实际需要,现在已经并将要继续发挥法律体制的作用,即使在战争频繁的年代,亦复如此。”[1]历史上的无数实践已经表明,一个不具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外,国际法应该而且正在建构自己的人本秩序。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基础上,人本秩序进一步彰显着国际法的正义性。


  

  一、人本秩序的内涵


  

  所谓人本秩序,是指以人为本、服务于人的社会秩序。这里的“人”当然是指作为生命个体存在的自然人。立法者们当明确,人类之驯顺于法律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保证良好生活的手段。法国思想家卢梭说:“我要这样地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这是一种温和而有益的束缚,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同样会驯顺地受这种束缚,因为他不是为了受任何其他束缚而生的。”{2}流露出对人本秩序的深切关注。


  

  秩序是人类和谐生存的条件,是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得以形成的前提。对秩序的要求,是人的内在本能的欲望之一。我们不能设想一种没有秩序的人类生活。然而,虽然秩序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它本身却不能独立地体现法律的最终目的性价值。正如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尽管规则(秩序)的存在有助于在处理人际关系中消灭人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它在内容与作用方面仍然可能表现为苛刻的、非理性的、无人道的,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通过暴力方式可以很轻易地获得秩序。哲学家奥古斯丁曾经说过,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会成为一个巨大的匪帮。在一国内部,秩序的产生和维持并不特别困难,真正的困难在于寻找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及正当性[2]。其实,真正的困难更在于如何把握法律秩序本身的正义内涵。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绝对命令中有一个着名的人性原则:“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决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3}罗尔斯继承并发展了康德的绝对命令观念,主张“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3}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语言说明,应将所有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


  

  在国内法学的研究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创设中,人本秩序观念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体现,这主要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其一,国内的人文科学发展时间较长,从学理上论证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重要性,在主观上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其二,国内社会形成的历史悠久,国内法律制度已经经历了较长的发展历程,相对于国际法来说比较完善,国家政府组织机构更是相当完善,能充分发挥作用,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客观上易于实现。


  

  与国内社会相比,国际社会具有以国家主权为特征的平行式结构特点。西方学者常常把国际社会等同于“无政府状态”。鉴于国际社会异于国内社会的特点,人们倾向于忽略在国际社会中创建人本秩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然而,对于国际法律秩序而言,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它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在解读国际法所意欲建立的国际秩序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必须明确,不是人为了秩序而存在,而是秩序为了人而存在。以人为本的秩序更能彰显国际法律秩序的正义性。康德曾对国际秩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民主自由和尊重人权是公正的国际秩序的基本要求{4}。实际上这也是从广泛意义上说明建立国际秩序与生活在国际社会之中的“人”之间具有重要关系。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现代国际法呈现出越来越重视个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倾向。由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明显不同,国际法律秩序中“人本秩序”所称之“人”的含义范围已经拓展,从而包含了作为生命个体的自然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两大部分。而且,我们还要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本秩序不是人权保护的同义词,保护人权是建设人本秩序的手段之一。


  

  二、国际法上建构人本秩序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家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有国家那样的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很多国际法学者都曾在国际法的定义中指出国际法的规定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5}[3]。国际法的作用只是在国际社会中形成以维持国家权利不被侵犯为中心的和平秩序。例如,在传统国际法中人权被视为国内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这使得人本秩序难以为当时的国际法律秩序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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