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区分法律与道德。有论者认为,不应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评价。他们认为,道德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为避免陷人道德争议的泥淖,法院应远离道德。道德与民情虽非与法律绝对无关,但应通过立法的民主程序予以吸收,如果在司法中以德入法,很容易导致法官以个人的道德观念取代法律。[6]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将财产遗赠给其情人即使在道德上可予谴责,但在法律上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该论者认为以德人法是对技术的僭越,但区分法律与道德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技术,它依赖于其他司法技术,例如区分行为与法律行为。
4.制度创新。也有论者认为,法院认定遗赠给情人违反公序良俗因而全部无效确实不当,但若认定其全部有效亦显失公平,为化解此两难,可在现行法律体系之内寻求制度创新。其具体做法,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5项作出变通解释,[7]即承认遗嘱的效力,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以一定的倾斜,从而兼顾被继承人遗孀的权益。{1}
5.法律漏洞填补与法的续造。还有人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现行《继承法》不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且《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条文和《婚姻法》、《民法通则》甚至《宪法》存在冲突,从而导致法律漏洞,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予以填补。{2}其具体方法,主要是援引法律原则对规则进行整体性诠释,为规则设置例外,完成法的续造。[8]
前述各种论说观点各异,但是,它们都是围绕着法律是否存在漏洞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在论证策略上形成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规则论,认为《继承法》不存在任何法律漏洞,其关于遗赠的规则意义明确,当直接适用。二是原则论,认为《继承法》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漏洞明显,需适用原则加以填补。这两套方案,规则论反对法院的判决,原则论则对法院判决持支持态度,形成针锋相对的两大阵营。
(二)争论的实质
规则论者反对原则论者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认为原则论者以道德取代法律,而规则论者坚持法官应作出道德无涉的中立裁判。因此,规则论与原则论的争论似乎就是法律与道德之争。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规则论者主张中立裁判目标,是通过各种司法技术来实现的,其核心技术是民事行为不问动机,即区分行为与法律行为,而其重要的理论渊源,则是1970年德国法院对“情妇遗嘱”案的判决及其理由。但是,从历史的维度看,德国法院对于动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果,其立场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与人们对情妇遗嘱的道德观念的改变相对应的。换言之,技术不是中立的,而是服务于立场的。{3}事实上,即使是在被规则论者引用作为裁判中立依据的1970德国“情妇遗嘱”案,也并非如国内许多学者所以为的那样,只要适用了区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技术,就完全不问动机。相反,其不仅区分了各种动机并细致地考察了不同动机对评价法律行为的不同分量,而且谨慎入微地体察了与终意处分相关的各种具体情形,其中有诸多环节,需要立场的介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