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概念与合法性判准
在关于泸州遗赠案的讨论中,没有人宣称自己的方案不是依法裁判,但关键是,是否依法的标准是什么?显然,这个问题依赖于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前文已指出,规则论与原则论虽在道德立场上针锋相对,却共享了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但是,实证主义的前述诸种努力,皆未能有效回应司法的合法性难题。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德沃金曾概括性地批评道,是因为它没有准确把握法律概念的特殊性质。那么,依德氏之见,法律概念的性质是什么呢?
(一)德沃金的法律概念
德沃金首先对法律概念作了限定。他指出,他所谓的“法律”,是指教义意义上的法律,即在某个地域或实体中具有特定效力的法。{7}2据此,“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就是作为有效的法律的真值条件是什么的问题。教义学的法律概念包括四个阶段,即语义学阶段、法理学阶段、教义性阶段和裁判阶段。
在语义学阶段,德沃金区分了三种概念,即标准型概念、自然型概念和解释性概念。标准型概念有固定标准,共享该标准,即共享此概念。例如,单身汉和秃子都属于此类概念。{7}9-10自然型概念有固定本质,共享此本质,则共享此标准。例如金属、动物就属于此类概念。{7}10解释性概念则既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也没有一个固定的本质,它鼓励我们去反思和争论,并作出最好的解释。例如,自由、正义、平等就是此类概念。人们共享着这些概念,即使他们对何为自由、正义或平等的理解有着深刻的分歧。解释性概念要求人们共享一种实践,即都把这种概念视为解释性的。{7}10-12德沃金指出,法律概念就是一种解释性概念,据此,法律是什么就取决于对法律的最好解释。而实证主义法律概念的错误则在于其把法律概念视为标准型或自然型概念而非解释性概念。法理学阶段是要给出一种与语义学阶段所持的法律概念相符合的法律的性质的解答,它选择不同的法律概念观并确定价值标准。根据德沃金的观点,法律是一种解释性概念,那么,法理学阶段的任务,就是要回答何种解释才是最好的解释。在这里,法律的教义性概念与愿望性概念合二为一,因为我们必须通过法律的愿望性概念来确定何种解释才是最好的解释。教义学阶段的任务是,根据法理学阶段确定的标准,对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作出说明。根据德沃金前两个阶段对法律的理解,此阶段就是要证立对法律的最好解释。最后一个阶段是裁判阶段。德沃金认为,他的理论不需要一个独立的裁判阶段,但是它对法律实证主义而言却是必须的。因为实证主义把出现道德争议的情形视为“法律漏洞”,它是一个法外的领域,但是,法官仍然有责任填补漏洞,这就出现了一个独立的裁判阶段。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官在此将遭遇法律与道德的两次关联,一是法官守法的道德义务要求法官依法裁判;二是当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应依照道德准则予以填补。这两次关联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是彼此分离的,但是,德沃金认为,这种分离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他的解释性整全法理论,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就包含了对法律的道德性理解。{7}10-22,223-225
德沃金事实上是提出了法律概念的两个维度,一是教义学的维度,即法律是已经被承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这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二是解释性维度,即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的有效的法是什么,是需要作出解释的。这两个维度对应着司法合法性判准的两个维度,一是司法裁判必须符合有效的法律,二是对有效法律的解释必须是正确的解释。教义学的法律概念预设了法律的有效性,正确解释的标准遂成为司法合法性判准问题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