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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证据规则

  

  三、例外情形在1831年的一个案件中,大法官Porter指出:文书证据规则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应当由于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丧失其实体上享有的权利;它仅仅意味着:只要一个人手中还有更加高级、更加可靠的证据或者他能够获得这样的证据,则他就不能仅提供较不高级或较不可靠的证据。{32}因此,最佳证据规则并不要求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提交原件。以下对典型的例外情形分别予以介绍。


  

  (一)当事人对副本或复制件无争议在制定法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规定,除非其与原件的一致性发生问题,或者容许以复制件代替原件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复制件应当在原件获得容许的范围内具有可采性。{33}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的规定,所谓“复制件”就是以与原件同一的版本或相同的模体制作,或者以放大或缩小等照相方法,或者以机械或电子复制、化学再生或能够精确翻印出原本的其他技术所制作的同等物。{34}实践中,所谓复制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发生争议,通常是指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性难以认定的场合。所谓容许以复制件代替原件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通常是指复制件不完整或者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情形。


  

  这一规则改变了普通法上复制件不具有可采性的规则。根据普通法,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是复制件,其必须证明只提供该复制件具有正当化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容许举证方以复制件的形式证明某特定文书所包含的内容。{35}但是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复制件同原件一样具有可采性。这一例外的理论基础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达,副本的不可靠性已经降低,因此,对于副本可能会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清晰的担心已经不复存在。{36}


  

  (二)原件已丢失或损毁如果所有原件均已丢失或毁损,则容许出示复制件。严格来说,此处所谓“毁损”,通常是指该文书已经不复存在;而“丢失”则是指该文书已经无从发现。但是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这里的“丢失”实际上也意味着该文书从丢失之日起已经不复存在。由此生发出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无论是毁损还是丢失,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为获得该文书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搜索努力”;有时候,法官将“足够的搜索努力”表述为“勤勉的努力”;在有的案件中,这一标准被表述为“当事人应当运用一切合理手段以获得文书的原件”。{37}至于何谓“足够的搜索努力”、“勤勉的努力”以及“合理手段”,则要视具体案件而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38}因此对该问题的判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39}但是,法律对此问题也不是完全无所作为,美国有些州法院就判定,合理的搜索努力就是指当事人应当对文书存放的最后地点进行搜索,或者对最后保存该文书的人进行了搜索,或者应当已经传唤最后保存过该文书的人。{40}


  

  如果是恶意丢失或损毁原件,则不能免除当事人出示原件的义务。对此,《联邦证据规则》也给予了规定。{41}其理论基础是,如果当事人恶意地毁损文书,则很自然让人认为其目的就是希望隐藏最佳证据。因此,在普通法上,如果当事人自愿地、不是基于错误或意外的原因,故意毁灭文书的原件,则该当事人不得出示任何第二手的证据以证明该文书的内容。{42}不过,值得强调的是,即使当事人故意地毁灭文书的原件,如果该毁灭是基于错误或者意外,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相信该合同已经执行完毕从而已经不再需要该合同文书,基于此种信念将合同文本撕毁,则并不妨害该当事人以二手的证据来证明该文书的内容。{43}


  

  (三)原件掌握在对方手中如果一项文书的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则法律免除举证的一方出示原件的义务。这一例外从1700年代便获得普遍承认,如今已经一体适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其理论基础在于,如果一项文书掌握在对方手中,那么对于负责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这项文书和丢失或毁损几乎没有区别;要求出示原件的规则只适用于该文书原件尚可获得的情形,而法律也不会强人所难,要求当事人出示已经无法获得的证据。在普通法上,原件掌握在对方手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对方占有或控制着该文书的原件;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或者通知对方出示原件;三是对方未能出示或者拒绝出示该文书的原件。{44}


  

  就第一个要件而言,证据法上的占有并不等同于其他实体法上占有的概念,它只要求文书的原件处于对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当然也不要求一定要处于对方本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第三人以对方的名义实际控制该项文书原件,法律同样认为其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45}另外,文书的原件是否处于对方控制之下,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项,这一事项通常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对此事项进行裁决的权力则由法官掌握。通常情况下,主张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该文书的复制件,而其是否举出了足以证明该文书原件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据,则属于由法官决断的预先事项。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惟一能够证明原件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据通常就是该文书原件通过邮递的方式寄给了对方。因此,举证的一方应当证明该邮件贴足了邮资并且正确写明对方的地址。在这样的情况下,已经广为接受的规则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该邮件贴足了邮资并且正确书写了地址,就应当认为举证的当事人已经举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原件处于对方控制之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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