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与民事诉讼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基本一致。
(三)原件在证明力方面的优先性中国的证据规则不仅规定了文书证据的可采性条件,而且对有关文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的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中的每一项都使用了“一般”这一不确定的修饰语,表明这些规定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则较有弹性。
在刑事诉讼中,《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仍然采取了与民事诉讼相似的立场。根据该规定,书证的副本或复制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与原件核实无误;二是经鉴定证明为真实;三是经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另外,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9条还特别强调了物证、书证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并特别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从总体上看《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没有关于证据优先性的规定,但在某些特殊问题上,该规定还是采取了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似的策略。如第37条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证人证言应当慎重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该情形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打了折扣。
在行政诉讼中,最高司法机关试图以规范的形式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加以规范的雄心显得更加直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应当说这些规定还是凝结了一定的人类生活的共同经验与智慧的,但是这些规定的内容无论如何看上去都让人仿佛回到了19世纪之前的某个年代。
五、中国最佳证据规则之完善从上述分析来看,中国法律中关于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与英美最佳证据规则还是存在一些显着的差异。
(一)中国规则相对于英美规则的特征从立法形式来看,中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分布在三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我们既没有英国那样的对文书证据进行统一规范的《文书证据法》之类的制定法,也没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之类的法典。在这方面,文书证据规则与其他所有证据规则一样,都分散在三大诉讼法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将这些规则统一规范的努力。这样的现状使得我国证据规则看上去远未系统化。
从内容上看,与英美最佳证据规则比较起来,中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得比较粗疏。这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英美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广义的文书证据,即传统意义上的文书和作为现代科技产物的照片、X光片、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视听资料等。中国的最佳证据规则看上去似乎更加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这一名称,因为它不仅适用于文书,而且也适用于物证。因为从原则上讲,所有的物证都必须提交“原物”。
其次,英美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证明文书所包含的内容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其他虽然与文书有关但却并非证明文书内容的情形。中国的法律在这方面则缺乏具体规定。至少从表面上看,中国法律中关于文书的原件要求并不仅仅适用于证明文书内容的场合,而是只要是文书、记录或照片或者其他视听资料,均要求出示原件。
再次,英美对于文书、照片、记录、原件、副本等概念的界定都比较明确;由于普通法的历史传统比较悠久,英美法系对于最佳证据规则形成了一系列判例,从而使得相应的规则比较明晰,从而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比较而言,中国的最佳证据规则在何谓文书、照片、记录、原本、副本等方面概念并不清晰,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几乎完全视乎法官的执法水平和经验,从而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不可避免的后果就是,在有些案件中,个案的公正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