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目的最佳证据规则最重要的原理在于,对于一个文书而言,即使是极细小的用语上的差别,也通常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有关用于与表述的错误比有形物的其他特征而言更加容易出现错误。因此,该规则也就只适用于文书、记录或者图片的出示是为了证明该文书、记录或图片术语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证明有关文书的其他事实的情形。属于对文书、记录或图片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场合通常包括涉及交易契据、合同文书、遗嘱等事由的诉讼案件。有时候,实体法会将文书内容作为起诉、主张或辩护的构成要素,例如在诽谤案中,具有诽谤内容的文书就是当事人主张的依据。这时候,法律通常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因为该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就是建立在对文书内容的理解的基础上。
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独立性事件的记录。如果一个记录仅仅是对一个事件进行记录,其本身并无其他价值,则对该事实的证明通常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以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另一种则是以文书来证明。当以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独立事件时,并不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例如婚姻登记,记载的是结婚这一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没有文书,也不妨碍婚姻缔结事实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在证明两人已经结婚这一事实时,并不一定需要出示结婚证,其他事项同样可以证明结婚这一事实。又如,债务人根据合同或者法庭命令清偿债务的行为,作为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时,无需出示该合同文书和法庭命令记录的原本。因为,清偿债务这一事实与合同或法庭命令记录本身是完全独立的事实。再如,一个人拥有不动产的事实,与文书中记载其如何拥有该不动产的事实,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实。另外,邮寄、发送、出版某文书的事实,与该文书本身也属于独立的事实,在证明这些事实而不是文书所使用的术语时,均不适用最佳证据规则。{23}但是,如果举证方试图以文书来证明上述事实,则最佳证据规则仍然适用。例如,如果举证方试图以结婚证来证明婚姻成立的事实,则该结婚证应当提交原件。
刑事诉讼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992年的美国诉霍华德案。该案中,霍华德于1990年4月造访他的一个老朋友理查德兰德莱姆,希望他能卖给他一些大麻,因为他知道兰德莱姆前不久刚刚因为贩毒被警察逮捕过。兰德莱姆得知霍华德来意之后,将情况汇报给联邦毒品执法局(DEA)的官员迈克多兰,多兰又将情况汇报给另一名毒品执法局官员哈维,之后多兰指示兰德莱姆在电话受监听的情况下给霍华德打电话,讨论大麻交易的事情。多兰告诉兰德莱姆,就说有一个叫迈克的人会给他送去毒品。兰德莱姆依照指示打了电话。但是,监听电话的录音带只有一部分是清楚的,有一部分不清楚。法庭上,控诉方传唤哈维作证,证明毒品交易中电话交谈的内容。哈维认为,既然兰德莱姆是按照预先设计好的说词打的电话,那么其电话内容就属于掌握之中。但是被告人提出反对,认为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控诉方只能提交录音带作为证据,而不应当容许哈维就录音的内容来作证。法院判定,本案并不存在可以听清其内容的所谓最佳证据,并且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检验哈维的听力和记忆能力,因此容许哈维的证言并不违反联邦证据规则。{24}该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最佳证据。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定,即便存在着录音带,该录音带也不必出示。因为当事人试图证明的不是录音带,而是谈话的内容。换句话说,发生争议的不是录音带的真实性,而是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根据“独立事件”原理,即使不出示录音带,也不违反最佳证据规则。{25}
(四)原件(原本)要求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的规定,文书或记录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记录本身,或者签署或执行该文书或记录者意图使其具有与该文件或记录相同效果之文书;照片的原件包括照片的底片或者由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对于储存于电脑或类似设备的资料,任何能够准确反映该资料的打印品或其他输出物,均属于原件。{26}学者们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对于“原件”的定义相当宽泛。{27}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试图证明的是合同的内容,则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本身就是合同的原件。如果试图证明的是货物已经交付,则收件人签名的收据就是该交付文书的原本。如果证明货物已经装船,则船员的记录簿( tallysheet )就是该文书的原本。值得注意的是,对原件的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文书生成的时间或者先后顺序,而是取决于制作该文书者的意图。对于制作在后的复制件而言,有时候可能会被当成“复制的原件(duplicate originals) ”;有时候又会被当成“复制的复制件(du-plicate copies)”。
具体而言,根据普通法上的判例,对于原件的判断可以区分几种情况:(1)当一份通知以手写的方式复制了两份,一份向相对人发出,另一份留存时,任何一份均可视为原件而不必出示另一件。{28}(2)如果某份文件被当做当事人行为的依据,则只需要出示该文件即可,而不问该文件是首次制成还是经由其他文件复制而成。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宣读或者张贴的文书,不论其是否从其他地方复制而成,均可作为证明犯罪行为的文书原件。{29}(3)在两个或多个文书中,如果其中一些是从另一些文书复制而成,并且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其中一个文书属于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则无论该文书是否由其他文书复制而成,均属原件。例如,在电报文书的术语方面,究竟是收报人实际收到的那一份属于原件,还是发报人发出的那一份属于原件,就取决于具体实体法的规定。如果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错误地向第三人披露其财务状况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诉讼,则发报人发出的电报就是该电报文书的原件;{30}但如果是收报人起诉电报局延误发送电报,则该收件人收到的那份电报就是该电报文书的原件。{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