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易延友


【关键词】证据规则
【全文】
  

  引言在英美法系,对于文书以及记载有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证据法上要求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这一规则就是着名的“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有时候亦被称为“原本法则”(original document rule)。最佳证据规则是一项非常古老的制度,并且在英美法系也享有较高的地位。但时至今日,中国学术界对该项制度的了解仍然有待深入,中国在相关领域的制度建设也仍然有待改进。因此,本文拟以英美法系普通法为参照,以相关制定法尤其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线索,以中国相关制度为依据,对最佳证据规则做一分析、比较与评价,试图以此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历史溯源与法例发展(一)历史溯源对文书的原始性要求是少数几个能够追溯到1700年以前的规则之一。{1}其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原始的中世纪时代。在这一阶段,如果一个当事人的主张建立在某特定文书的基础上,则出示该文书就足够了;同时,如果该当事人拿不出文书,则其败诉将是无可挽回的。{2}换句话说,在物权或合同纠纷中,文书几乎意味着一切。出示文书,意味着胜诉;不出示文书,就意味着一切皆为徒劳。这就是所谓的“文书审判”阶段(Trial by docu-ment)。根据塞耶的描述,在英美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对文书的大量运用毫无疑问是神圣的、基本的和决定性的:一旦一个文书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它将可以固定责任并明确权利。诚如一句法谚所云:“如果某人受此(文书)约束,则他必须受此约束。”{3}因此,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主张建立在文书的基础上,他就必须提出该项文书,而提出文书的效果与陪审团裁判的效果几乎是一样的。


  

  只有在陪审团审判发展起来之后,有关文书的证据规则才进入第二阶段—“文书答辩”阶段(Profert in pleading):在陪审团面前答辩时展示文书,文书的展示是当事人答辩的一部分。这一阶段与文书审判的不同之处是在文书审判阶段,文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法庭的裁判,而文书答辩阶段中由于陪审团审判的存在,文书仅仅是答辩的工具。但是这时候对于文书的运用却并非文书证据规则发展的环节,因为那时候陪审团审判制度仍未成熟,陪审团本身也被当做证人来看待,很难说当事人运用文书是向法庭提交证据,而只能说那时候文书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应用。


  

  因此,最佳证据规则真正的发展应当是在第三阶段:将文书作为证据提出的阶段(therule of production in evidence)。它在出现年代上要晚于文书答辩阶段。威格摩指出:要求出示文书原件的规则应当是从1600年代发展起来的;但直到1800年代才有规则明确要求所有的文书都适用这一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也是1700年代,才开始发展出了现代较具普遍意义的文书证据规则。{4}在1700年的一个案件中,大法官Holt C. J.就曾断言:“审判中惟一需要的证据就是就事物的本质而言所能产生的最好的证据。”{5}1745年的一个案件中,大法官哈德威克指出:“证据法中惟一的规则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应采用符合案件本质属性的最佳证据。”{6}无论如何,最佳证据规则可以追溯到1700年代应当是毫无疑问的。


  

  (二)理论先驱最早对最佳证据规则进行理论阐释并极力褒扬的证据法学家是英国的吉尔伯特( Gilbert)。吉尔伯特在其1726年完成并于1754年首次出版的《论证据》一书中醒目地将最佳证据规则列为证据法中占第一位的规则:“与证据有关的第一且最为重要的规则就是,人们应当提交最符合争议事实本身之性质的证据……即,如果就事实本身而言(exnatura rei),当事人还拥有更好的证据,则其他任何证据都不得容许。”{7}吉尔伯特此处所说的“其他任何证据”,包括传闻以及其他第二手的证据,当然也包括文书证据在内。


  

  吉尔伯特的理论得到很多后来者的追随。在1801年匹克(Peake)、1814年菲利普(Philips) 、1824年斯塔基(Starkie)、 1842年格林利夫(Greenleaf)、 1848年泰勒(Taylor)以及1849年贝斯特(Best)等出版的证据法着作中,均对该理论进行了复述。{8}尽管吉尔伯特的理论也受到一些后来者的批评,但在吉尔伯特生活的年代以及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英国法院基本上追随了吉尔伯特的理论,只是偶尔也出现一些零星的例外。{9}


  

  (三)法例发展在英国,首次专门对文书证据加以规范的制定法是1868年颁布的《文书证据法》(Documentary Evidence Act)。该法律在1882年和1895年分别经历了两次修订。在1836年的《出生与死亡登记法》(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837年的《遗嘱法》( WillsAct) 、1879年的《银行家簿册证据法》( Bankers'' Books Evidence Act) 、1882年的《财产权益转让法》(Conveyancing Act)、《汇兑单证法》(Bills of Exchange Act)等制定法中,也有关于文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另外,在《证据法》( Evidence Act, 1845;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852; Evidence Further Amendment Act, 1869; Evidence Act 1938)、《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898, 1965, 1979 ) 、《民事证据法》( Civil Evidence Act1968)、《刑事程序法》(Criminal Procedure Act, 1865)等法律中,也不乏有关文书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文书证据规则,英国法采取的是单行法集中规定,其他部门法分别规定的模式。美国在证据规则法典化方面做得比较彻底,因此其可采性规则几乎由1972年制定的《联邦证据规则》一网打尽。在文书证据的可采性方面,《联邦证据规则》由第1001-1008条加以规范。但是在具体解释与应用方面,普通法仍然是有益且有效的参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