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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

  

  或许有人认为,笔者只是以不合理的规则为例在说明问题;笔者也承认,即使是规则功利主义者也必然对没有功利的规则(比如单纯限制国民自由的规则)持否定态度。可问题是,人类似乎还不具备制定出可以获得最大利益的规则体系的能力。或者说,不能保证所有的规则都能获得最大利益。否则,就不会存在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之争。


  

  2.规则与例外


  

  规则都有例外,规则功利主义者也不否认这一点。但是,一方面,对任何一项规则都难以列举出它的全部例外。例如,即使是不得杀人这条规则,究竟有多少例外也是很难回答的。如果要穷尽,那便又是一个抽象的规则:”不得杀人,但正当的杀人除外“。可是,又该如何判断正当呢?显然,对例外的抽象归纳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别说规则功利主义者,就是义务论者也没有”给过我们一种规定了我们在现实中所应采取行动的无冲突、无例外的具体准则的体系。“[22]另一方面,如果将例外纳入规则,就会导致规则太多或者太具体以至于难以遵守。这是因为,”人们学习的规则越充分、越复杂,学习规则的成本就将越高。在某些时候学习更多的规则、更为复杂的规则,所付成本会超过其收益。因此,其教育和内化会有最好后果的规则在其数量和复杂性上是有限的。“[23]此外,笔者还想重复指出的是,”对于任何规则,人们至少都能在什么地方找到一个例外,而当你把所有可能的例外都纳入规则时,你实际上就是在提倡行为功利主义了。“[24]


  

  众所周知,刑法学中的违法性领域实际上是对例外现象的处理。按照通说,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在例外情况下,当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正当化事由时,就阻却违法性。所以,违法性领域所讨论的实际上是例外现象。但是,刑法不可能规定所有的例外,所以,当今世界的刑法理论都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与承认,就意味着不宜在违法性领域运用规则功利主义。


  

  3.规则与明确性


  

  ”斯马特认为,规则功利主义者建立其道德原则的基础只不过是凭借以往的经验,所以,这些规则只不过是‘粗浅的常识’,它只会要求人们对习惯行为的盲目遵循,而没有实际的意义。“[25]换言之,在当今社会,特殊的、不正常的情况或境遇越来越普遍,人们事先确立的许多规则只不过是”行为的粗糙指导“。诚然,刑法一经制定,就成为国民的行为规范,国民应当普遍遵守。然而,问题在于,刑法给国民提供的规范是否完整、充分?例如,国民从《刑法》第232条、第233条得知”不得杀人“的行为规范,但是,国民也一定知道,某些场合的杀人并不违反刑法。而”哪些场合“的杀人并不违反刑法是难以从刑法条文中读出来的。所以,国民应当遵守的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对于国民而言不一定是明确的。


  

  既然规则只不过是”行为的粗糙指导“,那就不能直接以行为是否违反规则为根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按照斯马特的说法,”如果把它(粗浅的规则—引者注)作为个人行为的标准,那么将会导致人们在一些特殊的境遇中,只会盲目崇拜规则,而难以对现实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从而选择最佳的行为规则。功利主义不能解决一切具体境遇中发生的道德冲突,甚至允许一些并不能产生好效果的行为存在,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灾难。“[26]


  

  4.规则与冲突


  

  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是常有的现象,通过使国民遵守规则以预防犯罪的观念,在一些场合会使国民束手无策。人们在选择行为时,面临着相互冲突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义务或者规则时,按照一种规则,一个人应当做A行为,按照另一种规则,他应当做B行为,但是,他不能够同时兼顾二者,这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处境:如果选择做A或者B,就会因为没有遵守行为B或者A所含有的规则而陷入良心的不安;人们也不能既不做A也不做B,因为回避选择会带来双重的规则违反。[27]义务冲突便是如此。当然,规则功利主义者会说,在义务冲突时,完全能确定一个总的规则,即履行重大义务懈怠轻缓义务。问题是,重大义务与轻缓义务最终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其实,在这种场合,人们不需要考虑义务本身的轻重,而且义务本身无所谓轻重,只需要考虑履行何种义务会保护更重大的法益。因此,即使履行道德义务而违反法定义务,但只要保护了更为优越的利益,就是正当的。这便是行为功利主义的主张。例如,A与B是长相极为相似的双胞胎兄弟,在A对X实施伤害行为时,B也在现场,但A的伤害行为与B无关。警察到达现场后,X及现场围观人员均指认B为伤害者,于是,警察要将B带到公安局。在现场的Y知道X和围观人员指认错误,向警察说明真相,但警察相信X和多数人的指认,于是,B被刑事拘留。B从看守所脱逃后找到Y,Y窝藏了B,并继续向警察说明真相。问题是,当警察前往Y的住宅询问B的下落时,Y应当如何回答?Y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将B交给警察;二是继续窝藏B。但此时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一是”向警察隐瞒B的下落是不正当的“,或者”窝藏犯罪嫌疑人是不正当的“;二是”帮助警察拘禁无辜者是不正当的“。在这种场合,要求Y按照哪个规则行事会使Y束手无策。规则功利主义很可能认为前一规则更应当遵守而认定Y的行为成立窝藏罪,但这种结论难以被大多数人接受。


  

  ”行动后果主义主张,当且仅当有某种特别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或可预料的)善至少和该行为者所易于采取的其他行为的善一样大,该行为才是道德上正当的(得到许可并且是必要的)。“[28]按照行为功利主义的观点,破坏或者违反一个规则可以带来数量更大、范围更广的功利时,该行为就具有正当性(阻却违法性),原因在于:


  

  首先,结果无价值论并非不讲规则。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遵守规则就意味着保护法益,所以,在这种场合,结果无价值论必然也主张遵守规则。但结果无价值论主张遵守规则是因为遵守规则能够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遵守规则而遵守规则。另一方面,结果无价值论还有一个简单的、基本的规则(保护法益),并且要将这种简单的、基本的规则贯彻到具体境遇中。行为功利主义反对用事先确定的”规则“来校正人们在例外情况下的行为,强调人们行动境遇的当下特殊性,以当下特殊的具体境遇中对法益的保护作为行为的基本规则,所以,就特殊的具体境遇而言,无需人为地事先设定”规则“这个中介。对于具体的特殊境遇下的行为选择来说,普遍性的规则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尤其是在冲突的境遇中,在与刑法相关联的意义上,人们只需要问”我的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能否最有效地保护法益“即可;而不需要问”我的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我实施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规则,是否属于规则允许的例外?“不难看出,结果无价值论在遇到冲突时有其独特的魅力,亦即它既具有简便性,也具有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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