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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鉴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也不可能和任何法益进行权衡,[119]在这一点上,我国的人格尊严不同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


  

  (五)人格尊严和其他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


  

  在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条款和其他条款在内容上具有内在联系;就我国而言,按照本文前面对于人格尊严条款所作解释,该款和总纲部分、以及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款也有很大的关联。就总纲部分的条款而言,很多原则性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具有促进公民人格尊严的客观目的。其中,宪法14条第4款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直接涉及保障陷入困境的公民如何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其他条款,也或多或少和人格尊严有一定联系。例如,即使是宪法26条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和人格尊严并没有什么紧密的联系,但是,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环境恶劣、充斥了毒水、毒气的生态环境里,大量无法通过移民回避我国环境问题的大众还能够保持基本的尊严。就宪法第二章规定的诸多基本权利而言,其与人格尊严的内在联系更加明显。侵犯平等权,否认了被歧视的公民具有相同的得到尊严的权利,直接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这一点自不待言;压制言论自由,则是不尊重公民精神自由的直接表现,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其实就是怀疑公民在宗教问题上是否有能力独立作出判断,否定其作为独立思考的个体应当得到尊重的权利。


  

  鉴于人格尊严和其他宪法条款具有紧密内在联系,那么,是否和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基本法上的最高价值[120]一样,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上也构成了最高的宪法价值呢?对此,我们注意到,在德国基本法上,其第1条第1款就庄严地规定人的尊严。相比之下,我国宪法是在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当然,宪法本身不可能具有完全严密的结构。例如,德国基本法在基本权利以外的部分,也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权利,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基本法第1条到第19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这些权利被称为“与基本权利相同的权利”(grundrechtgleiche Rechte);而在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3条规定财产权,但这并不影响财产权构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完全根据条文顺序来判断一个条文的重要性,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然而,我们不能否认,有一些特定的条文顺序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就规定人的尊严,不仅在系统解释上能够揭示这一条款的重大意义,而且,这种位置安排,也是立宪者的有意为之,立宪者的主观目的就是要突出该款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其实也采取了在正文第1条规定最重要内容的做法,即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条文安排上看,人格尊严是与各种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并列的。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规范内涵与德国人的尊严条款具有共同点,即作为一项普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和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大同小异,但是,鉴于两者在条文顺序上的显著区别,尚不能将人格尊严视为我国宪法上的最高价值{2}。按照现代价值观念,未来的修宪可以考虑采取德国模式的做法,但在此之前,我们不宜将人格尊严视为中国宪法的最高原则,否则有漠视宪法明文规定之虞。


  

  三、结论


  

  通过本文考察可知,运用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并在一定程度内借鉴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的解释,可以明确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的含义。笔者认为,传统上对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只包括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过于狭隘。在现代社会,应当将公民视为能够独立思考的道德主体,并以此作为解释人格尊严的出发点。与此相应,人格尊严条款要求尊重并且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通过防止刑讯逼供、提供社会保障等措施,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总之,在比较法的框架内通过目的解释,特别是采纳康德关于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观点,可以将人格尊严作出和人的尊严相类似的解释,就此而言,作者完全同意林来梵教授的观点,也赞同其将来通过修宪提升人格尊严价值的主张,但是,林教授认为修宪之前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达到这一目的,对此笔者有保留看法。严格说来,如果通过宪法解释就可以解决问题,相应的宪法修改就没有必要;既然有必要修改宪法,说明目前很难通过宪法解释达到相同目的。而通过宪法解释来暂时代替宪法修改,即使似乎能够解决一时的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宪法解释具有随意性,混淆释宪和修宪的界线,影响宪法解释的说服力。或许在不远的将来,就像在德国以及其他宪法国家一样,规范解释在中国也会成为宪法研究的主流,到了那个时候,德国这方面的现状将会成为中国的未来,我国宪法解释很大程度上可以不必“僵硬地”适用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我们看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往往从一些已有的基本权利条款解释出了新的基本权利。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推导出的人格权,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此外,面对个人计算机信息所面临的被国家暗中调查的危险,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确认了个人在信息系统上的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受到基本权利的保护。[121]这些解释,似乎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有时候也面临一些质疑,但是在德国已经对宪法解释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况下,这种宪法解释基本得到认可。如果中国形成了规范解释的大气候,则林来梵教授通过宪法解释提升人格尊严价值位阶的主张,在方法上其实也没有什么不严谨之处,毕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有时候显得更加随意。但是,鉴于迄今为止很多贴上宪法学标签的研究其实分别属于政治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心理学、甚至文学等领域,国内宪法学界尚未充分认识到规范解释的重要性,那么,从策略上考虑的话,我们尤其要注意严格运用传统的、基本不受争议的解释方法,使结论尽量无懈可击,避免他人以宪法解释随意性为由,继续忽视规范宪法{7}的研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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