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86]一般人格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个人名誉权。名誉的核心领域受到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而在核心领域之外,名誉是可以和其他基本权利和意见自由,出版和艺术自由相权衡。[87]通过民事和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立法者履行其保护义务。[88]
肖像权以及对口头言论的权利。肖像权[89]保护个人空间和私生活。[90]就其公开而言,需要权衡相关的法益。就公共生活中的人物,尤其是政治家而言,公众了解其私人生活的一些方面,也是正当的法益,因此公布这部分人的私生活照片,具有正当理由。而对于其他人,则个人私生活的照片只用于满足公众的好奇心,不构成对肖像权进行限制的充分理由,因此,意见表达自由、出版自由应当让位于一般人格权。[81]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则保护个人自行决定其与第三人交流中发表的口头言论是否向特定人群或者公众公开。[92]因此,这一权利不得秘密录音对话,未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对话录音。[93]但是,为了保障民事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口头言论的权利可能让位。在侦查严重犯罪行为的时候,就属于这种情况。[94]
自我表现权。个人有权决定以什么形象出现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其目的是,防止他人歪曲自己在他人,尤其是公众面前的形象。[95]信息自决权是自我表现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保障个人自行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96]
保护私人空间的权利(Das Recht auf Schutz der Privatsphare)。根据一般人格权,个人享有一定的不受他人干预的私人领域,包括其在住宅内的交流,[97]其日记的内容。[98]但是,其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99]以及个人的疾病状况[100]只要不侵犯人的尊严,隐私权应当让位于更重要的法益,[101]例如,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是对有关公民隐私权的正当限制。[102]
知悉自己身世的权利(Das Recht auf Kenntnis der eigenen Abstammung )。关于自己身世的信息,对个性的自由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原则上不得向公民隐瞒有关其身世的信息。[103]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母亲向其子女隐瞒其父亲身份的权利,和子女获得这一新信息的权利,两者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从基本权利中得不到明确的答案,属于立法者自由裁量的问题,如果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则由法院自由裁量。[104]
姓名的保护(Der schutz des Namens)。姓名作为代表个人身份及其个性的标记/符号,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105]
个人身份发展的权利(Des Recht auf Entwicklung der eigenen Identitat )。依据一般人格权,个人有权发展、改变其身份。以性别归属为例,个人的性别不能仅仅依据身体上的客观性别特征而确定,而是应当主要取决于心理状态、主观感受,尤其是其感觉自己属于哪一性别。[106]因此,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而确定自己的性别,并由此决定自己使用男性还是女性名字。[107]
(五)、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对其他宪法的影响
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在德国乃至世界范围的立宪过程中,都具有典范意义。在德国境内,主要是在两德统一之后,在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五个新联邦州立宪的时候,无一例外都以基本法为榜样,规定了人的尊严。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立宪的时候,也效仿德国基本法制定者,规定人的尊严条款。尤其是推翻极权、专政的国家(希腊、葡萄牙、西班牙、中东欧国家、苏联解体后重新获得独立的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在其新制定的宪法中都作出了相似规定。[108]
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不仅对其他宪法的制定过程产生了积极影响,其解释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欧洲,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得到了其他国家宪法学者和宪法审查机构的关注。
二、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及其与德国法的比较
(一)人格尊严条款的比较法解释进路
中国宪法第38条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相类似,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其含义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 ( P. 391、392)。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尊严并不构成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具有根本性的、贯穿整部宪法的价值{2}。鉴于人的尊严、民主选举是现代国家正当性的两个重要来源,已经成为世界宪政不可抗拒的潮流,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石。就此而言,我国现行宪法是存在一定缺憾的,如果可能,未来修宪时在总纲显著位置确认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而在此之前,按照林来梵教授的观点,我们应当通过宪法解释,为立宪技术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2}。原则上,林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第1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可以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者日本宪法第13条中第1句“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的概括性条款{2};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我们应当“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2},从而将人格尊严条款提升到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日本宪法第13条第1句相提并论的地位{2}。
笔者赞同林来梵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对宪法进行相应修改之前,应当尝试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一个根本性的宪法价值,以弥补我国宪法没有像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那样在显著位置规定人的尊严的不足。下文就尝试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相应的解释。然而,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先认真对待这种宪法解释路径所面临的困难。具体而言,我们尝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解释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的时候,容易碰到方法论上的两个质疑:首先,这种宪法解释,似乎有点简单化,所采取的论证方式是:“外国宪法上是这样的,所以中国宪法上也应该这样。”这种论证无疑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因为德国基本法只对德国有效,在中国无效,因此不能够将外国宪法上的含义“塞人”我国的宪法概念。
其次,这种宪法解释,就像林来梵教授所言,似乎是“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具有明显的结果取向,即在解释宪法之前,已经有了既定的、来自外国法的结论,宪法解释只是去找一些支持这一既定结论的理由,而主观上忽略反对理由。正确的筅法解释做法,应当是结果开放的,即从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角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得出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结论,而不论这个结论是否符合宪法解释者的个人偏好。而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说服力,不至于沦为解释者纯粹个人主观价值取向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