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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

谢立斌


【摘要】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
【关键词】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宪法原则;基本权利
【全文】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关于这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仍然出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考察德国基本法上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并对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解释。


  

  一、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1]下文梳理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首先,我们分析该条的哲学、宗教基础和历史背景,然后分析其性质,接着分析这一条款对国家设定了什么权利义务,最后探讨这一条款和德国基本法其他相关条款之间的联系。


  

  (一)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秩序中的地位—宗教哲学基础与历史背景的考察


  

  德国具有浓厚的基督教背景,这深刻体现在德国现行宪法即基本法上。例如,其序言开篇就提到“德国人民意识到对上帝和人的责任”。而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基督教背景也非常明显。[2]具体而言,按照基督教教义,上帝按照自身的模样创造了人类,因此,人和上帝具有相同的外形。上帝无疑是神圣的,而鉴于人和上帝外形相同,因此,人是具有尊严的。在这种意义上,人和上帝同形的观念,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宗教基础。[3]


  

  在哲学上,康德的理论决定性地影响了德国当代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按照其理论,每个个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在理性引导下,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伦理上的自决。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侵犯人的尊严。[4]由此可见,康德高度重视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将他人、甚至将自己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必须将人视为目的。[5]将人视为目的的观念,更为直观地体现在基本法草案第1条第1款的如下表述中:“国家为人服务,而不是人服务国家(Der staat ist urn des Mmenschenwillen da, nicht der Mensch urn des Staates willen.)。”[6]最终的措辞与此不同,更为文雅,但是在将人作为目的的意义上,与草案的表述是没有区别的。


  

  那么,既然人的尊严条款同时具有宗教和哲学依据,他们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呢?从制宪史来看,立宪者意识到哲学和基督教神学的背景,但有意不在两者之间做出取舍。其中,制宪会议成员托马(R.Thoma)指出,人的尊严具有何种依据,这是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问题,立宪者不能够就此作出回答。[7]而立宪者不明确说明宪法上人的尊严究竟是以哲学还是宗教理论为依据,特别是不排除哲学依据,就使得基督徒和非基督徒都能够认同人的尊严,社会上容易就人的尊严形成共识,并为世界范围内就达成人权共识打下基础。[8]因此,相关的宗教和哲学理论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的依据,两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尤其不应当从特定的、封闭的基督教世界观出发来解释人的尊严条款,而是必须将人的尊严视为人的本质。[9]


  

  对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也需要考察立宪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在第三帝国时期,德国法西斯犯下了滔天罪行,把人视为手段,进行了大规模的诽谤、歧视,剥夺了犹太人等群体的权利,强迫人们在不人道的条件下从事劳动,推行国家恐怖主义,组织大屠杀。基本法的制定者当中,很多人都受到纳粹的残酷迫害,对于纳粹暴行记忆犹新。在这一背景之下,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是对第三帝国罪行的一个深刻反省。[10]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立宪者将人的尊严条款置于基本法之首,足以看出其重视程度。


  

  基于以上宗教哲学依据和历史背景,联邦宪法法院把人的尊严条款视为所有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和根基,[11]构成“基本权利系统中的最高价值”,[12]人的尊严是基本法“价值系统的中心”。[13]换言之,人的尊严在宪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律价值”(der h? chste Rechtswert) ,[14]是“最高的宪法价值”,[15]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16]


  

  (二)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


  

  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地位来看,人的尊严无疑是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或者说是“基础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s Konstitutionsprinzip)”。[17]


  

  除此以外,人的尊严条款是否同时也确立了一项基本权利,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制宪会议成员冯·曼戈尔特(Hermann von Mangoldt)的意见具有代表性,他否定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按照其观点,人的尊严条款是直接有效的客观法律规范,对国家权力在所有领域都设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但本身并没有规定一项基本权利。[18]其他一些学者也持有类似观点。[19]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基本法第1条[20]第3款中“下述基本权利”的提法,意味着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才是基本权利。[21]然而,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句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具有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义务,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措辞虽然没有包括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明显和基本法第2条以下规定的基本权利一样,约束所有国家权力。[22]另外一个反对理由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范结构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而且在概念上缺乏必要的精确度,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不是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基本法第2条以下条文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必须遵守人的尊严条款所确立的原则,但是人的尊严本身并非基本权利。[23]这一反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一样,人的尊严条款,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得到具体化。[24]在宪法审判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在肯定人的尊严作为“支柱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 Konstitutionsprinzipien)”之一的同时,也肯定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性质。[25]几十年来,联邦宪法法院已经通过其裁判使这一条款得到了具体化。这一点也得到了当前德国学术界主流学说的认同。[26]


  

  因此,基本法第1条第1款在确立一项基础性宪法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项基本权利。


  

  (三)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


  

  无论是作为宪法原则还是作为基本权利,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功能的发挥,都依赖于宪法解释澄清这一条款。总体而言,康德关于人是主体的观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产生了很大影响。然而,两千多年的哲学史,都未能就什么是尊严的问题,提供明确的、令人信服的答案。[27]因此,对人的尊严进行清晰的界定,是不可能的。此外需要考虑的是,按照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unan-tastbar) ”。此处的“不可侵犯”,是指根本不得干预、不得限制之义。基本法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2句、第4条第1款依次规定人权、人身自由、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受侵犯(unverletzlich)。虽然中文都翻译为“不受侵犯”,但是后面这些条款规定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并不是根本不能干预、限制,而是对此必须符合限制基本权利所需要遵守的规则(如比例原则)。相反,对于人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其进行限制,具有绝对性。从这一点来看,既然立宪者排除了对于人的尊严的任何限制,不得将重大国家利益和他人的重大利益与人的尊严进行权衡,那么,这只能意味着基本法第1条第1款仅仅保护一个较小的核心领域。[28]有鉴于此,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不从正面界定什么是人的尊严,而是从反面来解释什么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这方面,Durug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客体公式”理论具有代表性:如果个人成为客体,成为手段,则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29]该理论为学术界广为接受,并基本上为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纳。[30]该法院认为,人的尊严是指人作为人而且应当在社会上得到尊重的权利,[31]人是主体,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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