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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这两个质疑涉及是否可以、以及如何通过比较法进行宪法解释的问题,都非常有分量,需要认真予以回应。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比较法来进行宪法解释,认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3}(P. 12)。这种观点尚不能完全打消人们对于比较解释的疑虑:即使我们承认宪法应当符合一般原理和精神,但外国法不一定就代表了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或许,不同于外国宪法的中国宪法(解释),更接近一般原理和精神。因此,借鉴外国宪法来解释中国宪法,其前提是先论证外国宪法代表了、或者更接近宪法的一般原理,而要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


  

  在回答通过比较法来解释宪法的可行性及其具体操作方法的时候,我们看到,外国的宪法解释,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等宪法审查机构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所提出的宪法问题,都在解释过程中提出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等方面的理由,然后得出解释的结论。学者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就此而言,我们借鉴外国宪法的解释,可以有三种做法:借鉴外国宪法所面临的问题、借鉴其理由、借鉴其结论。如果外国宪法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案例,也有可能在中国出现,则我们当然可以着眼于这些案例,对中国宪法进行解释。.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往往也能够启发我们去寻找中国宪法上成立的相应理由。例如,德国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到纳粹历史,而我国文化大革命历史,也是理解人格尊严条款的重要背景。此外,外国宪法解释上提出的一些客观目的,如果也适用于我国,则可以直接借鉴。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其意义在于使得各种观点在意见市场上交锋,有利于人们接近真理。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视为我国宪法第35条所保障言论自由的客观目的。而在这种意义上,通过比较法找到的这些理由,仍然可以归为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解释方法,因此,比较法并非第五种独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因此,通过比较法,筛选出外国宪法解释上所提出的、能够用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理由,并在充分考虑这些理由和其他有关理由之后,得出一个具体的结论,在方法论上是无懈可击的。就结论的借鉴而言,的确,宪法解释的结论,只能基于考察所有相关理由的基础上得出,不能直接借鉴,否则就犯了结果取向的错误。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外国宪法解释的结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方向,可以提示我们去寻找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支持相同结论的理由。在这种意义上,外国宪法解释的结论,对我们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109]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时候,只是把德国人的尊严条款的解释视为一个可能的方向,在方法论上站得住脚。下文尝试对这一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在可行的限度内借鉴德国人的尊严条款解释过程中所提出的、适用于我国宪法的理由,得出相应的结论,并同时将解释的结论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进行比较。


  

  (二)人格尊严的含义


  

  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规范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宽窄,相应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大小。因此,对这一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必须立足于人格尊严概念。何谓人格尊严,宪法并没有下一个定义。除了宪法以外,《民法通则》中也出现了人格尊严的概念。[110]但是,宪法和民法上的人格尊严分别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区别。首先,两者潜在的侵权主体不同:民法上的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保护公民不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犯。而基本权利主要对抗来自国家的侵犯,其第三人效力存在争议,即使肯定基本权利具有第三人效力,相对于针对国家的效力,这种效力也是次要的。其次,宪法在法律规范体系处于最高位置,所有下位法都不得违反宪法。判断下位法是否违反宪法的前提,是宪法规范的含义具有独立性,可能但是并不一定与下位法规范的含义相同。然而,如果在一个宪法概念的含义尚不明确的时候,直接将下位法概念的含义视为宪法概念的含义,就使得下位法间接获得了宪法的最高位阶,下位法的相关规范也就不可能违反宪法。这种做法,明显是不妥的。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只能从宪法本身出发解释第38条人格尊严的概念,明确其含义,不能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等同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从文义来看,按照词典的解释,人格是指“个人的道德品质”{4}(P. 1616),尊严是指“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4} (P. 2571)。这种文义解释,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之处,并没有指出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概念的具体含义,因此还需要从历史、系统、目的等角度来进一步考察这个概念。


  

  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立宪的背景。毋庸置疑,1966年至1976年发生的文化大革命,对立宪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文革期间,发生了大量侵犯公民尊严的事件。非常多无辜公民,被冠以各种各样的侮辱性称号,如“走资派”、“叛徒、内奸”、“反革命”、“反动学术权威”、“黑五类”、“臭老九”、“牛鬼蛇神”等。大量无辜公民不仅要面对语言上的侮辱,还要承受各种非人道折磨。其中,尤其是干部和知识分子戴上高帽子,被当众批斗,被剃阴阳头,抄家、“坐飞机”、罚站、游街示众,都频频发生。这些违反人性的行为极大地摧残受害人个人的身心,同时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灾难{5}(P. 497)。立宪者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广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这些惨痛教训,特别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6} (P. 296){5} (P. 497)。因此,从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宪法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得到尊重的权利,而文革期间出现的前述各种侵犯、诋毁公民名誉的行为,都构成了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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