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能够通过自己的积极参与,影响案件结果。目前,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立法者已经制定大量法律,规定了许多制度,保障公民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对公权力的行使施加影响。例如,《立法法》第35、58条关于立法过程中征求、听取意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都充分尊重了公民的意志和主体地位。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的人格尊严构成了有关法律的重要宪法依据。
就此而言,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对于国家机关所设立的尊重义务,与德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所承担的尊重人的尊严的义务,具有较多相同点。
2.积极义务
原则上,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除了具有对应国家的消极尊重义务的防御功能{3}(P.47)之外,还对国家设定了一些积极义务,尤其是保护义务{3}(P. 123、126)。
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比较,人格尊严条款所设定的国家保护义务较为明显。依据宪法第38条第一句的规定,公民能够对抗来自国家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然而,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主体,往往是国家之外的其他公民。文化大革命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大多出自被煽动的群众。有鉴于此,宪法第38条第2句明确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明显,宪法所列举的这些侵犯人格尊严行为,通常都是私人行为。很难想象,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会导致对公民的侮辱和诽谤。相对而言,诬告陷害需要国家机关的参与才能够导致对公民的重大损害。但是,即使在诬告陷害中,仍然是公民向行政、司法机关捏造事实告发其他公民,导致国家机关误以为被告发的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启动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处理。因此,诬告陷害的主体,仍然是作为加害方的公民,而不是国家机关。由此可见,人格尊严条款的第二句主要是针对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对国家设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第三人侵犯的义务。
人格尊严条款对于国家设定的保护义务,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首先,立法者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目前,立法者已经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履行了相应的立法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102条规定了公民的荣誉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禁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禁止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第246条规定了侮辱诽谤罪、第243条规定了诬告陷害罪,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都对公民狭义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的保护。
如前所述,人格尊严并不限于公民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与此相应,国家根据人格尊严条款所承担的保护义务,也不限于保护公民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原则上,只要公民的人格尊严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犯,或者面临其他威胁,国家机关就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或制裁措施。在实践中,刑讯逼供构成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因为被羁押者在逼供者面前,只是一个被动的、消极接受刑讯的客体,处于完全的无助境地,其自由意志丝毫得不到任何尊重。目前,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从而在立法上已经履行了保护人格尊严的国家义务。在此基础上,侦查、公诉机关和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体现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除了前述人格尊严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外,一些客观的、不可归结为他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也可能导致公民没有人格尊严可言。在民生领域,公民的生活如果没有保障,遭遇失业、疾病、灾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则其人格尊严也荡然无存。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宪法第14条第4款[116]的要求,也是人格尊严条款对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方面,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切实解决好民生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尊严。[117]这一认识,较好地概括了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秩序保障公民尊严的义务。在德国,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必要时通过社会保障来确保最低前提得到满足,这方面的宪法依据是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118]就此而言,中德宪法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四)人格尊严的限制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宪法第51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换言之,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公共利益、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在发生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
就人格尊严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限制。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行政机关对公民进行警告,会对公民的名誉产生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在警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格尊严之间进行权衡。既不能够将警告一概视为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也不能为了无足轻重的公共利益轻易对公民进行警告。只有在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足够重大,能够使得警告得到正当化的情况下,警告才不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人格尊严也可能和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人格尊严虽然禁止对公民侮辱和诽谤,然而,对于侮辱和诽谤不得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不得把正当的批评界定为侮辱和诽谤,否则会导致侵犯其他公民言论自由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受到公民人格尊严的限制,任何发表言论的公民都不得越过宪法第38条所设定的界限。因此,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没有想当然的优先地位,而是需要考虑具体因素。批评言论是否追求公共利益,是否客观,是否构成主观人身攻击,对被批评者的名誉是否构成较大影响,都需要综合考虑,之后才能够确定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