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人的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国家消极尊重义务
人的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实施侵犯行为的义务。而如果国家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使得个人沦为客体,[33]或者其他侵犯人作为人所应得到的尊重,[34]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目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宪法学者普遍认为,酷刑,奴隶制,贩卖妇女儿童,[35]残酷的不人道、侮辱性的刑罚,[36]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此外,人的商品化也可能构成人的尊严的侵犯。[37]
在实践中,人的尊严条款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监视、监听措施设定了一定限制。监视或者监听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特别是涉及私人住宅内监听最内心的情感表达以及性生活的,侵犯人的尊严。[38]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一般发生于私人住宅、同时具有住宅和工作场所的空间、以及带有高度信赖关系的职业场所(如律师接待客户的办公室),而在一般性的工作经营场所,进行私人生活核心领域对话的可能性很低。[39]但是,监听只涉及有关犯罪行为的对话,则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40]此外,存在高度信赖关系的人员之间进行的谈话,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谈话,往往都是非常私人化的。[41]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有关情况表明有关谈话很有可能涉及所犯罪行时,才可以进行窃听。[42]此外,窃听必须限于此类谈话的场合。[43]如果发现窃听时有关前提不满足,则应当马上中止窃听,销毁已有记录,[44]或者予以封锁,[45]并对有关前提并不满足的情况下作出记录。[46]通过这一途径得到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47]
此外,否定个人与他人具有平等地位时,也侵犯人的尊严:[48]把人当成二等公民,即严重侵犯法律上的平等,[49]以及所有基于种族原因的歧视,都侵犯人的尊严。[50]
2、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严,还要积极保护人的尊严,即应当在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保护。[51]因此,任何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国家必须提供保护,[52]特别是应当制定公法和私法规范防止人的尊严被侵犯。[53]然而,国家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向其提供保护,[54]这也体现了人的尊严条款所包含的个人自治要求。[55]
3、人的尊严条款对程序的要求
人的尊严条款,也在程序上对国家权力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方面,主要是诉讼程序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就此而言,个人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要求法院听取其意见,与人的尊严条款一脉相承。原则上,任何诉讼中,当事人或刑事被告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客体,必须赋予其所有程序权利,使其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维护其权利,对诉讼施加影响。[56]此外,不得要求任何人证明其所犯罪行,否则也侵犯了人的尊严。[57]
(四)人的尊严与其他宪法条款的内在联系
明确了人的尊严条款的含义之后,下文梳理这一条款和宪法原则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1、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基本法上,社会国家原则、民主原则等都与人的尊严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国家促进社会正义,包括为弱者提供扶助。[58]而根据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国家有义务保障没有任何财产的公民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必要时通过社会保障来确保最低前提得到满足。[59]因此,社会救济同时以人的尊严和社会国家原则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社会救济不得低于保障人的尊严的最低标准,但是可以超过这一标准。[60]
就民主原则而言,公民如果不能参与公共讨论,不能通过言论、投票等行为影响国家权力的运行,而只能接受国家权力对其的管理,则公民无疑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不是主体。[61]由此可见,民主原则本身,都可视为人的尊严的要求。在这种意义上,人民主权和人的尊严共同构成了宪法国家正当性的两个来源。[62]这一原理,在德国以外的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明确的体现。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1条第2款采用了如下表述:“基于对人的尊严的承认的多元民主制度”。而南非共和国1996年宪法第二章数字7第一项“人的尊严的承认(on the recognition of human dignity)”标题之下规定:“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设立了本国所有人民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63]
此外,基本法第20a条保护环境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人的生存所依赖的基础,即为了人而保护环境,而不是为了环境本身,[64]因此与人的尊严条款也具有相通之处。
2、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联系
在宪法原则之外,基本权利都大多具有人的尊严的色彩。[65]就公民的选举权而言,如上所述,民主授权的理论以人具有平等尊严为基础。而因为人具有同等尊严,在政治生活中,每个人的意见都具有相同重要性,因此公民的选举权具有同等的价值。[66]
就自由权而言,个性发展自由、[67]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68]信仰、良心、宗教自由、[69]意见自由、[70]婚姻自由权[71]和其他自由,都在各个领域分别保护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包含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而通信秘密、住宅不受侵犯[72]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能够自由地、不必顾及他人知晓其私人通信中所发表的言论,可以有不受他人干扰的私人物理空间,因此其保护人的尊严的功能更加明显。[73]
就平等权而言,鉴于人的尊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即所有人都同样具有尊严,因此这也是平等权的一个重要基础。反过来,如果人不具有相同的尊严,则平等权本身就缺乏一个重要的依据。因此,人的尊严原则上也要求所有人之间的平等,尽管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差异。[74]
由此可见,选举权、自由权、平等权都从不同角度,对人的尊严提供保护。在这种意义上,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在宪法审查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将一些基本权利条款与人的尊严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大大加强了这些权利。目前,由此得到加强的基本权利包括一般行动自由(基本法第2条第1款)、[75]生命权与身体不受伤害权(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76]信仰自由[77]和良心自由、[78]信息自由、[79]父母的监护权(基本法第6条)、[80]职业自由(基本法第12条)、[81]以及法律保护的保障(基本法第19条第4款)。[82]以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动自由为例,联邦宪法法院一般进行如下论证:在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中,人的尊严是最高价值。这一价值对包括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内的所有宪法条款都产生影响。因此,国家不得侵犯个人自由的核心领域,否则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核心私人生活领域受到基本法保障,公权力不得侵入。[83]
除了援引人的尊严条款加强有关基本权利本身以外,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候将人的尊严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结合,推导出一项新的基本权利,这是增强有关基本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这方面的典型,是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推导出的一般人格权。其采取的论证方式如下:宪法要求国家尊重个人的隐私领域,其直接依据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个性发展自由的规定;对该款的解释,需要考虑到,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是不受侵犯的,所有国家权力要予以尊重和保护。[84]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共同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规范基础。[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