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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下面我们考察系统解释是否支持这种立宪史解读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否对人格尊严的解释指明了其他可能方向。宪法38条只有一款,包括两句。初看起来,第一句是一般性的规定,第二句明确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第一句作出说明{2}。在这种意义上,人格尊严首先意味着不得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文革期间常见的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因此,第一句和第二句之间的这种关系,也印证了历史解释所得出的上述结论。在这种意义上,这也得到了目前宪法学界对于人格尊严的主流观点,即将其大致等同于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权利。[111]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穷尽了所有的侵犯该项基本权利的情形呢?如果是,则宪法38条第一、第二句实际上相互等同,第二句仅仅对第一句进行了具体化。换言之,没有第二句,这一宪法条款的规范含义不受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应当坚持这一假定,即宪法上的所有规定都是具有规范意义的。任何一个条款,都有其存在的意义,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因此,这两句是否能够等同起来,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笔者注意到,宪法38条使用了两个句号,似乎说明两句话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立宪者无意强调现行文本中这两句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则完全可以在第一句之后使用逗号,即采取这种行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一句是一般性的规定,而第二句则是特别规定。第一句是第二句的基础,第二句只是不完全列举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2}。换言之,第一句包括了第二句的内容,第二句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只是特别严重的、立宪者认为需要明确禁止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但是并没有穷尽第一句包括的所有可能情形。因此,我们还需要探讨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什么一般性内涵。[112]


  

  对此,目的解释提供了一个线索。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他人,是文明社会的最低要求。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最重要的是把公民当成独立思考、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而不得将其视为只能被动服从他人意志的客体。就像康德所说的那样,人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人的独立意志,构成了人格尊严的哲学根据,国家和他人都应当予以尊重。[113]这种理解,也得到其他宪法条文的支持和印证。宪法2条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人民作为主体的思想。而宪法第二章规定众多基本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其预设前提就是公民具有独立思考能力、能够自主作出决定,因此国家应当尊重公民自己的意志,要保障公民在各个领域能够自由作出选择,原则上不应代替其作出决定,尤其不得使用强制剥夺公民作为独立主体作出决定的自由。联系这些条文,对于宪法38条保障的人格尊严,笔者认为,这项基本权利要求将公民作为独立思考、自主决定自己如何行为的主体来对待。宪法之下,下位法已经通过很多方式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贯彻了保障这种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例如,《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尊重。这说明将法律也纳人我们的考察视野之后,保障公民的主体地位作为人格尊严的精神,能够通过系统解释得到印证。


  

  综上所述,宪法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大致是指公民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既然西方两千多年的历, , 史上,诸多哲学家也不可能对尊严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这说明对这一概念进行严格界定,或许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得出的对人格尊严的解释,只是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这项基本权利的时候,提供了大致参照。现实生活中侵犯人格尊严的情况林林总总,无法逐一列举而予以穷尽。对于这一宪法条文的解释,只能着眼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涉嫌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明确有关行为是否违宪。


  

  如此看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概念,和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概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按照林来梵教授的主张,“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2}。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康德关于人作为主体的哲学理论指导之下解释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能够得到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支持;另外一方面,人格尊严条款很大程度上是对于文化大革命10年浩劫的深刻反省,而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是基于12年纳粹统治的教训。换言之,两国的立宪者都面对负面的历史背景。然而,中德宪法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有较为重大的区别。其中最明显的是德国人的尊严是绝对的,因此,其保护范围必定较小,不能动辄认为人的尊严受到侵犯;[114]相反,在中国宪法上,人格尊严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根据宪法51条的规定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限制。这就说明,就保护范围而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应当大于德国宪法上人的尊严。


  

  (三)人格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的义务


  

  基于对人格尊严含义的以上认识,下文从国家权力根据宪法38条承担有关义务的视角,对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进行具体化。


  

  1.消极义务


  

  首先,既然宪法38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那么,这就给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义务。其中,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是对国家权力的最低限度要求。除此以外,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尽可能地尊重其意志。具体而言,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行使,都应当尽可能给公民提供参与、对最终结果施加影响的可能性。其中,公民在立法过程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之内,通过选举权的行使来决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从而影响立法活动,此外,还可以对具体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施加影响。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要主动考虑到尊重有关公民。这就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在包括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时候,尤其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当尽量向公民提供发表意见、积极参与的机会。[115]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以行政合同为典型代表的双向行政行为的,自然需要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达成合意为基础;即使行政机关采取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也不应当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被动接受行政行为的客体,而是应当通过听取、考虑相对人意见的方式,使得公民在行政程序中拥有影响最终结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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