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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分之道: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阶层关系

  

  如上所述,构成要件乃是一种抽象的、类型化的犯罪轮廓。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就是看事实是否符合这种犯罪轮廓。因此,作为结论而言,只有符合或者不符合,而无法得出符合到什么程度的答案。从逻辑上看,这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判断,是典型的“单值逻辑”。然而,当我们进入到违法性判断的阶层之中,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如果行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就被排除,此时当然不存在违法程度之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不成立违法阻却事由,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便会被肯定,此时,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该违法性之程度高低。从逻辑的角度看,它除了“是”与“否”的判断之外,还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判断,乃是典型的“多值逻辑”。此种程度判断的必要性,乃根源于两个事实:其一,违法性本来就涉及利益之间的权衡,因而,它必然会关注各种利益的性质、等级与重大程度,以便展开数量关系上的比较;其二,违法性不仅是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因子之一,而且还会在实质上影响罪责的程度,从而在量刑上具有重要价值。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数量化的操作,由此,对违法予以程度性的考量就具有必要性。


  

  (三)实体效果上的区别


  

  1.相对人的容忍义务


  

  还要看到的是,如果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作为不同的评价层次,就会在实体的法律效果上产生微妙区别。这首先表现为,构成要件不该当的行为,相对人没有容忍的义务;而虽该当构成要件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相对人却有容忍的义务。比如,对于没有占有目的,纯为临时使用或者游戏开走他人汽车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正当防卫;但当开走他人汽车是为了救火的急需时,相对人原则上就不能防卫。在此,一个构成要件不该当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被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它既可能游弋在“法外空间”之中,也可能在其他法部门上被视为违法。在上面所举的行为中,没有占有目的,纯为临时使用或者游戏而开走他人汽车的行为,尽管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构成民法上被禁止的侵权行为。由此,它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可以引出正当防卫权。相反,一个符合构成要件但却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行为,一个在整体法价值与法秩序上被视为“正确”的行为。它必须为相对人所容忍和接受,原则上不能进行防卫。此时,要合理地解释为何相对人具有容受义务,就不能将违法阻却事由理解为一般性禁止规范的一个部分(像消极性构成要件理论那样),也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一般禁止规范的内在限制,而必须肯定其作为许可性条件的独立地位。唯此方能合理地导出,许可性规范赋予了行为人在异常情况下的侵害权利,以及对应地,相对人负有容受的义务。


  

  2.错误的类型划分


  

  对于传统理论而言,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做层次上的区隔,还产生了实体上的另一后果:即错误的类型区分。在与构成要件及违法性相对应的意义上,错误被区分为:构成要件性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禁止错误)。这两种错误在“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效果。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的机能。{19}亦即,故意是对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认识、容认,于是,构成要件就规制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一旦出现构成要件性的错误,就可能阻却故意的成立。相反,如果只存在违法性的认识错误(禁止错误),则没有排除故意的可能。{20}


  

  在错误论中,对于违法阻却事由之错误,究竟是属于“构成要件错误”抑或“禁止错误”,存在巨大的争论。{21}按照传统理论,此种错误无疑属于“禁止错误”的范畴,不能阻却故意之成立。但如果取消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阶层之分,将违法阻却事由视为“整体构成要件”的一个部分,情况就可能完全不同。那样一来,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就属于“构成要件错误”,而不是“禁止错误”,将产生阻却故意的效果。“消极性构成要件理论”的提倡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方式在法效果上更具妥当性,因此将其视为取消阶层之分的重要论据。


  

  我倒认为,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必须做进一步地细分。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错误地想象了一种正当化根据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性条件。例如,行为人认为一个急冲向自己的人是抢劫犯,而将其击倒,而事实上那个人只是想要问路。此种错误的本质是:行为人首先对某种事实前提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形下,事实前提的错误是关键性的、本质性的,而对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产生的错误,则只是附生性的、必然被包含的。因此,我将此种错误视为“不纯正的违法性错误”,或“实质意义上的事实错误”,并赞同对其比照构成要件性错误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对事实性前提没有任何错误认识,而纯粹是对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例如,在处罚堕胎罪的国家里,一名妇女让一个没有行医执照的人为自己进行了堕胎,她以为这种行为是受“自决权”保障的;一名官员接受了礼品,他错误地认为,这是作为习惯法上的正当化根据所允许的;行为人在遭遇对方极为轻微的攻击行为时,将对方打成重伤,他认为自己是在行使无限防卫权。前两个事例所涉及的,是对一种完全不存在的正当化事由的错误认识。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从事正当化行为,而事实上该行为在法律上根本不是正当的。第三个事例则是对正当化事由的界限发生错误认识.把正当化根据的界限划得太宽。这些错误的共性是,对行为事实本身没有错误认识,但对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否被允许”,则发生了错误认识。它们处于禁止错误的核心位置,可谓是“纯正的违法性错误”。对这种错误而言,无疑不能排除其故意的成立,而必须在责任的范围内,根据其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来讨论其归责可能性。根据上述的分析,如果我们将“不纯正的违法性错误”排除在禁止错误之外的话,传统的错误分类也不是不能被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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