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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

  

  德日刑法学者多数都认为,责任是一种”非难的可能性“,也有学者称之为是对行为人”人格的非难“。这显然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的。但人所共知,刑事责任只能是在确定有罪之后才能谈论的问题,在确定有罪之前,谈不上责任和非难。也就是说,责任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责任的原因。没有犯罪就没有责任。但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却把责任作为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纳入犯罪构成之中,这就等于把犯罪的结果反而当作犯罪的原因,从而从根本上颠倒了犯罪与责任之间的关系。


  

  2.混淆了责任与故意的基本含义


  

  责任本是一种非难的可能性,但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却一直把责任与故意、过失混搅在一起。他们一方面把责任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却在责任的标题下大讲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甚至明确指出故意、过失是责任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故意、过失是责任的要素。这就等于是说故意、过失就是责任,责任就是故意、过失。这显然严重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事实上,责任与故意、过失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如果说二者之间有点联系的话,那也只能说,故意、过失是责任的根据之一。但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不是在责任根据的意义上来讲故意、过失的,而是在”故意和过失就是责任“的意义上来讲故意、过失的,这就严重混淆了二者的基本含义。


  

  3.在逻辑关系上引起了混乱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把责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又在责任中讲解责任能力、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在理论上形成如下一种结构体系: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是责任的条件,责任又是犯罪的条件。毫无疑问,这个结构体系在逻辑上是十分混乱的。事实上,责任能力、[30]故意、过失等不是责任的条件,责任也不是犯罪的条件。就犯罪与责任的顺序来讲,总是先产生犯罪,后产生责任。而在产生犯罪的时候,却是离不开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的。因为犯罪离不开行为,行为离不开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而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正是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问题。从逻辑关系上讲,只要有了客观上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就构成了犯罪,构成了犯罪,就有了责任。可见,故意、过失是成立犯罪的条件,犯罪是成立责任的条件,而不能说故意、过失是责任的条件。由此可见,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把责任作为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又在责任下讲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内容,是不科学的。与其这样,倒不如直接将故意、过失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更显得科学些。


  

  六、结论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发现,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把违法性和责任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很不科学,把现实中发生的案件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作为成立犯罪的第一个要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部分,也不科学。剩下的唯有他们所说的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了。本来,成立犯罪的条件即构成要件只能由刑法规定。这些条件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条件,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条件,更包括主体方面的条件如行为年龄、行为能力、特定身份等等。但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却长期认为只有客观方面的条件才是刑法规定的,把主观、主体、法益(客体)等方面的条件排斥在刑法规定之外,放到违法性和有责性中去讲解,从而导致了体系上的混乱。假如把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拿掉,把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现实案件与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也拿掉,再把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主体方面的行为年龄、行为能力以及被侵害的法益等内容重新归位到刑法规定中,然后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重新排列整理,就可以发现,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外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由这四个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体系,正是前苏联的刑法学家们在费尔巴哈于19世纪初开创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创立的。这一体系,结构严谨,合乎逻辑,且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应当说是一种科学、严谨的犯罪构成体系。


【作者简介】
侯国云(1953—),男,河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另一个分支是俄中犯罪构成理论,二者皆源于斯鸠贝尔和费尔巴哈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将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直接称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而把俄中犯罪构成理论排斥于大陆法系之外,应该说,这种见解不够准确。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Beling, Grundzuge des Strafrechts, 3. S. 30f. 转引自下村康正:《ベ一リングの构成要件论》,《刑法杂志》第3卷第3号,第45—69页。
佐伯仟仞:《ベ一リングとぃゎゅゐ构成要件の理论(1)》,《立命馆法学》第15号,第1—23页。
佐伯仟仞:《ベ一リングとぃゎゅゐ为构成要件の理论(1、2)》,《立命馆法学》第15号、16号,第1-23页、第1—29页。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参见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方法论探源》,(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0期,第4—5页。
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转引自下村康正:《ェム·ェ一マィャ一犯罪构成理论》,(中央大学)《法学新报》第60卷3号,第1—21页。
转引自下村康正:《ェム·ェ一マィャ一犯罪构成理论》,(中央大学)《法学新报》第60卷第3号,第1—21页。
本段根据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230页的内容概括而成。
转引自下村康正:《ェム·ェ一マィャ一犯罪构成理论》,(中央大学)《法学新报》第60卷3号,第1—21页。
转引自齐藤金作:《构成要件论と共犯论》,《刑法杂志》第4卷第1号,第36—62页。
转引自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页。
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卷,第424—425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4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79年版,第1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62年版,日语版序言第1—2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62年版,第20—21页。
参见许玉秀著:《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台湾成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96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62年版,第31页。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340页。
西原春夫著:《刑法总论》,成文堂1978年版,第70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5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62年版,第39—40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337页。
威尔兹尔著:《目的行为论序说——刑法体系新状况》,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62年版,第1页。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
威尔兹尔认为,“责任能力是对于行为不法的认识能力和在这个认识基础上进行意思决定的能力。”(参见吉林大学王充博士的博士论文《犯罪论体系本质论纲》第67页)。显然,威尔兹尔所说的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行为能力,并不是责任能力。因为,一个人如果丧失了对行为不法的认识能力和意思决定能力,他就没有能力实施行为,而不是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所以,在这里,我们应当把“责任能力”当作“行为能力”来理解。作为行为能力,它当然是犯罪的条件,而不是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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