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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

  

  尽管存在上述矛盾和缺陷,但丝毫不能抹杀贝林对犯罪论作出的重大贡献。在当时的理论背景下,贝林能够开创出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是难能可贵的、了不起的伟大贡献。因为他提出的理论是真正的、具有独创性的伟大理论。因而,尽管内中存在一些矛盾和缺陷,也掩盖不了他的理论的闪光之处。今天,我们分析贝林理论的矛盾和缺陷,是为了将他开创的理论发展得更加完善,绝不是为了单纯地分析矛盾。


  

  二、古典犯罪论向新古典犯罪论过渡理论体系的内容与缺陷


  

  ——以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麦耶是继贝林之后第二个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重大贡献的刑法学家。他在犯罪构成理论上继承了贝林的一些观点,但也在贝林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并为以后的新古典犯罪论打下基础的观点,所以在德日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把麦耶的观点靠在贝林一边,称他属于古典学派;也有的学者将麦耶靠在梅兹格一边,称他为新古典学派。但按照多数学者的见解,麦耶的理论还是应当归于古典犯罪论一边。


  

  (一)麦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


  

  麦耶对构成要件的思考是从分析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形式开始的,他认为刑法分则条文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部分规定的是刑罚条件,另一部分规定的是法定刑。他把规定刑罚条件的这部分内容称为抽象的(法定的)构成要件,把现实中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具体的构成要件。与贝林相比,麦耶对犯罪构成理论有如下一些新的发展:


  

  1.将贝林提出的成立犯罪的六个要件压缩为三个,建立起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在麦耶的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现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与贝林不同的是,麦耶不再将行为单列为一个要件,而是把行为也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中。违法性,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违反了文化规范。有责性,是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能够进行非难,即具有归责的可能性。麦耶删除了贝林体系中的第五和第六两个要件。


  

  关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在麦耶这里是专指案件的客观事实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客观要素的一致性。他先把法定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外部的)构成要件和主观的(内部的)构成要件,他说:“正如各个行为都具有主、客观两个侧面一样,各个法定的构成要件也具有两个部分的内容。即一方面是被实现于外界的、因而能够依靠感觉来知觉的要素以及另一方面实现在行为人的精神方面的、因而要么依靠行为人的自白要么唯有通过解释行为人的举动才能够推定的没有表现于外的要素,这样,客观的构成要件就与主观的构成要件区别开来。”[9]在此基础上,麦耶将构成要件符合性理解为行为的外部侧面和法定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相一致,而将行为的内部侧面即主观构成要件作为归责的可能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相并列成为第三个要件。他的理由是,责任方面的特色很少能够通过主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表现出来,因而主观构成要件这个概念是缺乏斟酌的。


  

  2.提出文化规范说,发展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


  

  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关系,麦耶和贝林的观点大体一致,即都认为二者分属于成立犯罪的两个不同的要件,其理论基础都是宾丁的规范说。


  

  宾丁认为,规范是法规(法条)的前提。以刑法为例,犯罪并不是对刑法的违反,而是对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充足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之后隐藏着的一定的规范,才是犯罪人所违反的对象。例如,刑法规定“重婚者处有期徒刑”,是法规;该项法规中包含着“一夫一妻”的含义,是规范。贝林发展了宾丁的规范说,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是对全体法秩序的违反,一般来说,就是对国家规范意思的违反。贝林把违反规范和符合刑法规定看作两回事,所以他认为违反规范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内容,才能构成犯罪。他所说的刑法规定的内容,其实就是构成要件,他称之为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犯罪类型等。由于贝林认为,犯罪必须既要违反规范,又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他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违反规范)设定为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麦耶继承贝林的衣钵,也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分为两个要件。但麦耶与贝林的观点又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麦耶认为构成要件不完全是客观的、中性的,其中也包含一定的违法性。其理论是他在宾丁、贝林的规范说的基础上提出的文化规范说。麦耶所说的文化规范是指面向个人的,作为宗教的、道德的、风俗的命令以及禁令,另外还包括作为交易以及职业上要求的命令、禁令的总体。按照麦耶的见解,文化是在人们共同生活的范围内通过培育共同生活而创造出来的一种价值状态。社会是文化的创造者,并依照不同的程度来对反社会的举动进行批判,依此来培育和保护自己固有的利益。于是,文化或者创造文化的社会就在共同体的内部将自己的各种要求提出来,这些要求的形式就是文化规范。所以,文化规范就是社会通过它来要求该共同体的人们的举动能够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的命令和禁令的名称。麦耶认为,在法治国家,一般的生活利益会被法秩序所承认和规定,而法律对于一般利益的承认和规定,其实就是对于文化规范的承认和规定。这样,文化规范就通过法秩序的承认而转化为法律规定。在刑事立法中,文化规范也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被置于法的保护之下。这个完成在刑法规定中的、对于一般利益的承认和规定的不变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法定构成要件是刑法承认和保护什么样的文化规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和保护的认识根据。因此,构成要件就是违法性的征表。[10]由此,麦耶得出了构成要件是违法性(文化规范的违反)最重要的认识根据,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违法的结论。这样,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便在理论上得到了说明,并为以后梅兹格提出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的观点奠定了基础。在麦耶之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违法性判断的基础,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的观点在德国便成了通说。但麦耶在这一观点上还不够彻底,他同时又声称违法性要素并不等于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他仍然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分开论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他的新见解打了折扣,从而又回到了贝林的构成要件的无价值性和客观性立场上。


  

  关于文化规范与法规范的关系问题,麦耶认为,文化规范是指宗教、道德、风俗、习惯、交易及职业上的规则等决定人们行为的命令及禁止的总体。法规范是从文化规范中提炼出来的、体现一定的国家权力的约定。法规范自身与文化规范是相一致的,并通过不法效果(即处罚)而同违反文化规范的行为相连接。法规范的机能是保护法益,但法规范只对国家机关具有意义,一般公民对其完全不知。因为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是文化规范,而不是法规范。所以,没有文化规范上的要求,如业务上的义务时,行为人便不受处罚。但若违反了文化上的规范,即使不知法规范,也不能免除刑罚。麦耶认为,不得侵犯法益即社会共同利益的命令是通过文化规范传达给国民的,而对国家机关具有意义的法规范是根据法官的判决来实现的,并依据这种判决间接地对国民起规律作用。[11]


  

  3.提出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比较有特色的是他论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他认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指具有价值决定意义的要素,这种要素不是表现在外界而主要表现在法的世界中。从性质上来说,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违法性的要素,是违法性的组成部分。他举出的最重要的事例是“财物的他人性”和“事实的不真实性”,他认为这些内容就像是一头连着法定的构成要件而另一头连着违法性的链子,因此,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就具有二重的性格,一方面它是不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又是真正的违法性要素。[12]


  

  4.提出了主观的违法要素


  

  麦耶犯罪构成理论的另一个特别之处是提出了主观的违法要素。虽然贝林在《犯罪论》中也曾提到过主观的违法要素问题,但他自始至终坚持的都是客观的违法性论。贝林认为违法是和行为的、外部的、客观的侧面相联系的,而责任则是和行为的主观的、心理的侧面相联系的。无论是客观的合法行为或者是客观的违法行为,都不会因为行为者主观目的的不同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13]麦耶大体上肯定了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采取客观的违法性说,但也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存在,并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论述。他认为,“像教师以对学生的父兄复仇的意图惩罚了学生一样,行为的违法性往往是由行为人的内心要素决定的。”[14]按照他的意思,由于存在某种主观要素,行为就被认定为违法,这样的要素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关于主观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的区别问题,麦耶认为违法性的确认是通过贯穿规范之中的目的而对行为进行测定的目的论的考察;而责任,如果仅限于心理的责任要素的话,它是基于由值得非难的动机所产生的行为而进行的评价。他认为,动机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的认识和意欲,属于责任;目的是超越动机的存在,属于违法性。如果从归责方面来考察,可罚的行为是动机的结果;如果从违法方面来考察,可罚的行为是达成目的的手段。例如,对他人财物的领得,作为目的是违法要素,作为动机则是责任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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