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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

  

  3.关于主观违法要素的分类不科学


  

  梅兹格虽然较为详细地论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但他在这个问题上的见解并不科学。首先,他将一些与行为人相关的内容,比如刑法关于男性的规定、关于公务员、监护人的规定等,也作为刑法学中的主观要素的一种,是不科学的。这些内容实际上只涉及行为人的身份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并无关系。其次,他将法律规定的主观意思分为在法律上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意思,即行为人对于外部行为的单纯的意欲(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单纯的杀人意思)和在法律上处罚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意思,即行为人对于外部行为的有意图的意欲(如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种,其根据何在,实难发现。其实,稍加分析即可发现,他所说的两种意思没有区别。比如盗窃罪,偷拿别人的财物是一种故意,这种故意的背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他认为这属于“有意图的意欲”。杀人罪所具有的杀人意思,他认为是一种单纯的意思。其实杀人故意的背后也有目的,比如复仇、灭口、谋财等等,这样,杀人罪不也是有意图的意欲么!可见,他所说的两种意思其实并无区别,他只不过是没有看到第一种意思的后半部分而已。另外,他认为,行为人具有第一种意思,就可以成立犯罪,具有第二种意思才可以进行处罚。那么,具有第一种意思者,受不受处罚呢?具有第二种意思者构不构成犯罪呢?如果说具有第一种意思者只构成犯罪,不给予处罚,那么规定这种犯罪的意义何在呢?如果说具有第二种意思者不构成犯罪,那又凭什么给予处罚呢?显然,只能说具有第一种意思者,既构成犯罪,也应受处罚;具有第二种意思者,既应受处罚,也构成犯罪。只有这样解释,才不会出现矛盾。然而,这样解释起来,梅兹格把主观意思分为两种就毫无意义了。再次,梅兹格将第二种主观意思再分为表现犯、倾向犯和目的犯,仍然缺乏科学性。比如,他说伪证罪中宣誓证人所作的虚假陈述正是行为人的心理过程或心理状态的表现,难道说杀人犯实施的杀人行为就不是其心理状态的表现吗?应该说,凡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都是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表现,因此,表现犯的划分并无实际意义。他所说的倾向犯,也不科学。按照他的说法,一个男人触摸一个妇女的腰部,如果有性的冲动,就是具有猥亵的倾向,构成猥亵罪,如果没有性的冲动,就是没有猥亵的倾向,从而不构成猥亵罪。照此解释,大夫为了给病妇治疗,不得不触摸病妇的腰部,但在触摸病妇的腰部时,一时产生了性的冲动,虽然未实施别的行为,也要构成猥亵罪。另一个男人无缘无故地触摸一名妇女的腰部,但并无性的冲动,则就不构成猥亵罪。这显然有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可能。事实上,猥亵罪的成立,不需要判断行为人有无性的倾向,关键是看其有无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如果有正当的理由比如为了诊疗疾病,即使触摸了妇女的腰部,即使也有了性的冲动,也不构成猥亵罪。如果没有任何理由,随便触摸妇女的腰部,即使没有性的冲动,也应以猥亵罪论处。梅兹格所说的目的犯,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直接故意犯。任何直接故意犯罪都是具有目的的,因此,区分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之后,没有必要再将故意区分为表现犯、倾向犯、目的犯三种。最后,梅兹格虽然承认并系统论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但却认为主观的违法要素仅仅属于例外情况,仍然认为绝大多数犯罪不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这说明他在主观违法要素这个问题上,并未将他的观点贯彻到底。


  

  4.规范责任论仍然未使责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贝林和麦耶的心理责任论将责任完全建立在行为人的主观基础之上,即从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关系上寻求责任,并把责任的种类和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此种理论在责任的根据上把客观因素如行为、手段、结果、法益以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等等都丢在一边,只从主观方面寻找责任的根据,明显地带有片面性。其结果可能导致没有责任能力的人也被追究责任,还可能导致对在手段、结果、法益上相差悬殊的犯罪适用同样的处罚。梅兹格虽然对贝林、麦耶的观点进行了改进,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他对追究责任的根据,只是在贝林、麦耶所说的故意、过失的基础上增加了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两个内容。他说,责任是一个包含责任能力、行为时的特别情状以及故意和过失的合成概念。这一改进虽然比贝林、麦耶的观点全面一些,但仍然没有考虑行为、手段、结果、法益等客观方面的内容,使得责任基本上仍然建立在主观基础之上,这就缺乏了应有的科学性。事实上,责任,即行为的可责难性,决不能仅仅建立在主观基础之上,而应建立在主、客观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不但要考虑其主观罪过的大小,还要考虑其犯罪的行为、手段、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因素。比如,主观上都是故意,行为都是伤害,但一个是造成重伤,一个是造成轻伤,所应追究的责任绝不可能是一样的,其区别的根据正是客观因素,即结果的严重程度。可见,就责任的根据问题,梅兹格虽然在贝林、麦耶的主观责任基础上加进了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行为时的特别情状,但仍然丢掉了客观方面的主要因素,仍然是不科学的。


  

  四、目的行为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与缺陷


  

  ——以威尔兹尔的构成要件说为视角


  

  (一)威尔兹尔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


  

  威尔兹尔是德国卓越的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他在刑法学上最大的贡献是创立了目的行为论,这不仅动摇了传统的因果行为论的权威,而且影响了整个刑法学体系。德国刑法学家梅兹格曾评价说:“从目的行为论的结构来看,对于违法性及责任概念均为重大改革”。[19]与梅兹格相比,威尔兹尔对犯罪构成理论又有如下一些新的贡献:


  

  1.创立了目的行为论


  

  威尔兹尔以前的行为论是因果行为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身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的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威尔兹尔则认为,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而非单纯的因果现象。他说,行为的目的性是指:“人类凭借因果法则的知识在一定范围内预见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依此设置种种目标,有计划地指导达成此目标的活动。……因此,如果打个比方的话,因果性的行为是‘盲目的’,而目的性的行为则是‘有预见的’。”[20]


  

  威尔兹尔将行为构造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全部在思维领域进行。首先,行为人预定想实现的目标,然后,选择达成此目标所必要的行为手段。这时,行为人是以因果法则为基础,反过来由目标追溯所必需的手段。第二阶段在思维外界进行,即使用上述选定的手段推动现实的因果过程,使之产生预定的结果。


  

  在目的行为论中,行为仍然是刑法体系的基础,只是目的行为论中的行为概念与因果行为论不同。“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统一体,即因果现象是被目的所包容和涵盖的。违法性是和由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所构成的统一体即行为联系在一起的,于是,在违法性中要区别客观的构成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素。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决意是违法性的前提条件,因此,责任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决意本身,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决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这个行为决意的态样。也就是说,责任不是基于行为者所形成的违法的行为决意,而是基于行为者能否形成适法的行为决意。责任与行为者所应该形成的适法行为意思的程度相对应,而对违法的行为决意进行非难。……这就是说,在目的行为犯罪论体系中,作为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统一体的行为构成了违法性的基础,而行为者的意思形成的态样是责任的基础”。[21]


  

  2.明确地将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威尔兹尔同样坚持“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强调构成要件必须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但他同时又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可能完全明确,不明确的部分要由法官来补充。他说:“并非所有的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都能够和这个明确的或者完整的构成要件的理想相一致,倒不如说法律仅仅记述了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而已,而没有规定出来的那一部分内容则只能靠法官的补充了。”他还说:“这种开放的或者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过失犯以及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况。”[22]


  

  与以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的是,威尔兹尔把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直接纳入到了构成要件中。由于他认为行为是主观意志对因果流程的目的支配,因此,行为是建立在行为人的意志关系上的目的结构。于是,作为主观意志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就是行为人意志的类型化,构成要件就必然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组成,而故意和过失就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23]


  

  关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威尔兹尔认为,如果行为者在客观和主观上实现了符合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者就是实施了违反规范的行为。他认为,规范违反性与违法性不同,规范违反性是与构成要件个别的(抽象的)禁止规范之间的矛盾,而违法性是实现了的构成要件对作为整体的法秩序的违反。他还认为,抽象的(一般的)法规范如正当防卫等能够使符合构成要件正当化,它们被称为容许命题,是与禁止规范相对立的存在。也就是说,容许命题就是正当化事由,当存在正当化事由的情况下,实现了构成要件也不违法。[24]


  

  3.在违法性上创立了行为无价值论


  

  威尔兹尔之前的刑法学认为,违法性是客观的违法性。他们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招致无价值的结果,即,使法益受到侵害或使之处于受侵害的危险之中。这种观点重视的是结果的无价值和结果的违法性。威尔兹尔与之相反,他在行为的存在构造上,重视行为人的“目的性”,并在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上,探求违法的核心。他认为,刑法之所以要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虽然是为了保护法益,但更重要的是为了禁止侵害法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单纯侵害法益,并非刑法所关心,仅在侵害法益是由于人的目的行为而引起时,刑法才有所作为。他进而认为,刑法上一切犯罪所共同的不法,都是“行为无价值”。违法性的判断,在本质上也是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仅仅是行为无价值的一部分要素,且仅具有次要的意义。所以他认为,仅仅以法益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的危险中,并不能完全说明违法性的本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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