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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等划分及相关制度重构

  

  重罪轻罪的设立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基准的问题,可以约束立法上的刑罚配置攀比。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讨论较多的是量刑基准问题,但刑事立法基准及其与量刑基准的关系问题还没有深入探讨。笔者认为,立法基准的目的主要是为现行犯罪和将来某种行为入罪时的法定刑配置起到梳理和限定作用,即指引立法;另一方面也为量刑基准提供一个硬性的法定坐标,即规制司法。


  

  我国目前的法定刑配置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以经验型立法为主导。“为什么侵犯通信自由罪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为什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2年有期徒刑?”[2]对此,经验型立法的回答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人身法益价值高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民主权利,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所侵犯的公共安全的法益价值最高,所以三者的刑罚配置依次是二年、一年和三年有期徒刑,最终结果只能是法定刑配置的大幅度攀比。而罪等的立法划分,就如同一个闸门,将这种法定刑配置上的攀比硬性地钳制住。立法者在为某行为配置法定刑时必须判断该行为的危害性到底应该归入轻罪还是重罪。如是前者那么其法定刑配置最上限就不能超过轻罪上限的标示点;如是后者其法定刑配置的最下限就不能低于重罪的最下限。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对新罪法定刑配置的立法攀比起到一定的制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缺乏重罪轻罪的一般标准,在对分则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就无法对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基本的评价,就可能出现法定刑配置上的大的偏差。而有了界定重罪轻罪的一般标准,立法者对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有粗略的印象,就在心中划定了法定刑配置的大致范围。所以重罪轻罪的区分在我看来是构筑法定刑配置合理化的第一道防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定刑配置的偏差和制止刑罚攀比。[3]


  

  另外,罪等的立法划分,对量刑基准也提供了一个硬性的法定框架。由于量刑基准具有实践性,如果标准不统一、不确定,将不利于刑罚裁量。我们需要对量刑基准做某种程度上明确的规制,而罪等的划分标准就是方法之一。对重罪的量刑基准无论如何不能低于立法上重罪的标示点,对轻罪的量刑基准无论如何不能高于立法上轻罪的标示点,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3.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两极化发展。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特别是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如过失犯、偶犯、初犯等施行缓和性处遇政策;“重重”是指对于重罪适用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罪等的划分对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十分重要。


  

  首先,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理论前提是罪等的划分。刑事政策的对象是刑事政策主体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基于某种价值考虑所设定的从重打击或从宽处理的犯罪类型。轻轻重重刑事政策要求“轻其轻者,重其重者”,这就必须首先对哪些犯罪是“轻者”、哪些犯罪又是“重者”加以判断,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罪等划分的问题。


  

  第二,罪等划分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提供法律制约。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对象遴选应该说是最充分体现了政策性因素。有学者将我们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生期形容为是: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高发期和对敌斗争复杂期的时刻。因此如果某一类犯罪现在非常猖獗,我们还对其“宽”,我们就不是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化解矛盾,而是在教唆犯罪、制造动乱、挑起矛盾。这肯定违背中央制定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根本目的。[4]这种唯政策论的对象选择观点为轻轻重重刑事政策超越法律框架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持。应该说政策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展开,否则就容易失去控制。李斯特曾言“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对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来说最首要的“樊篱”无疑就是罪等的划分,我们认为“轻轻”的对象包括人身危险性小的过失犯、偶犯、初犯等,但并不是任何罪的偶犯、初犯或者说配置任何法定刑幅度的过失犯都是“轻轻”的对象,对于重罪的偶犯、初犯以及重罪范围内的过失犯都不应该是“轻轻”刑事政策的对象。反之,轻罪犯罪人即使其人身危险性再大,社会舆论再强烈,发生率再猖獗我们也不能将其纳入“重重”刑事政策的处罚范围。这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应有的内在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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