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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清楚——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原理性解读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犯罪成立的实体法标准看,均不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即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地位。控诉方要证明的只有犯罪的外部要素(客观要素)和内部要素(主观要素)。两大法系在犯罪成立实体法标准上均不考虑社会关系受到侵犯的事实,这是与它们的形式犯罪概念相联系的,因为其犯罪概念强调的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混合概念(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结合),在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的同时又突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地位,这就不可避免地将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因素纳入到犯罪概念中。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32]所以,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就占有一席之地。正因为如此,犯罪成立的确认中就必须查明犯罪客体要件是否成立。


  

  (2)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由四个要件组成的。那么这些犯罪构成要件又分别由哪些因素组成?这涉及另一个概念——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理论界看来,不同的构成要件是由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组成的,要确定构成要件首先要确定构成要件要素。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所言:“构成要件的确定,通过将构成其内容的各个要素抽象出来的方法进行。这些要素就是构成要件要素。”[33] 我国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包括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反映具体犯罪事实的因素,它属于构成要件的下位概念,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其犯罪事实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素,进而与犯罪构成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34]这说明相对于犯罪构成这一整体系统而言,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子系统,在各子系统中还有一系列的因素,正是由这些因素构成了不同的构成要件。证明犯罪构成成立首先就必须证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成立。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到底有哪些?有学者认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都是各有其自身结构的子系统。[35]根据该观点,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均应当有其独立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否则就无法形成各自的“子系统”。但从刑法理论界的论述看,一般认为犯罪主体要件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等;犯罪主观要件要素包括:犯意、目的、动机等;犯罪客观要件要素包括: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客体则具有整体性,因为它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虽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但社会关系是一个整体,无法再细分出组成要素。


  

  (3)构成要件要素事实


  

  构成要件要素事实是认定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因素。例如,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中的行为,在刑法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概念而是一个综合性概念。行为可以分化为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方式等内容,这些分化的因素就是诉讼中的基本事实因素。我们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必须从这些事实因素入手。


  

  虽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主体要素、犯罪主观要素、犯罪客观要素和犯罪客体要素,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却均可归结为犯罪主体要件要素事实和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事实。这是因为,虽然在刑法学主流观念中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该两类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自身独立的事实基础,也就是说犯罪主观要件要素和犯罪客体要件要素的把握只能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要素和犯罪客体要件要素的基础之上,由它们推导犯罪主观要件要素和犯罪客体要件要素是否充分。


  

  首先,我们来看犯罪主观要件要素的判断。犯罪主观要件要素为犯意、目的和动机,这些要素均为内在于行为人内心的因素,对于这些因素的评判,裁判者只能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加以推断。正如列宁曾所说:“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准来判断个人真实的‘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有一个,就是这些个人的活动,——既然这里谈的只是社会的‘思想和感情’,那么应该加上几个字:个人的社会活动,即社会事实。”[36]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在定罪中,案件事实分为行为事实和心理事实。“心理事实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对于心理事实的认定更为困难,这里存在一个根据客观事实加以推断的问题。”[37]或许有人认为,犯罪人的口供是认定犯罪人主观要件要素的依据。我们认为,真实的口供虽然会揭露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但在司法实践中拒不供认自己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心态的人大量存在,而且即使是真实的口供,如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印证或补强,亦不能对其犯罪主观方面加以认定。[38]


  

  其次,我们来看犯罪客体要件要素的判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社会关系无法通过感官感知,只能通过人们的思维来认识。[39]思维和存在是一对哲学范畴,思维以存在为前提是这对范畴的基本内容。虽然社会关系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其本身的抽象性,人们只能通过对与之相关的事实因素对其加以认识。与犯罪客体相关的事实因素是什么?作为一种思维的抽象,社会关系本身没有事实因素,对社会关系的把握只能借助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因素。有学者认为,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社会关系,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40]有学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客体时,要把危害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和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联系起来加以考虑。由于犯罪客体是犯罪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以只能查清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并把它与行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41]我们认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虽然取决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犯罪主观要件要素的认定即要借助于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事实因素,所以在认识犯罪客体要件要素上,我们必须借助于犯罪主体要件要素和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事实因素。


  

  综上所论,“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即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42]。在刑事诉讼中,裁判者应当基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加以判断,这些事实包括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等事实因素和罪客观要件要素包括:行为、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等事实因素。当然,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作出有罪判决前裁判者要查清的具体事实因素也存在着差异。一般认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单位主体的法人身份以及危害行为等事实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必备事实因素,任何犯罪成立必须以这些事实因素被查清为前提。另外,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身份、犯罪行为的对象、时间、结果、地点、方式等事实因素是某些犯罪的成立要素,这些犯罪的成立前必须查清此类事实因素。


  

  3、否罪事实:排除犯罪性行为事实


  

  控诉方证明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构成事实后,是否说明裁判者可以基于这些事实作出被告人是否构罪的判断?从犯罪构成的定义看,既然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那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因素就包含了定罪所需的所有事实,如果控诉方已经证明这些事实符合某罪犯罪构成,裁判者就应当判定行为构成该罪。但刑法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控诉方证明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还不足以确认犯罪,裁判者还必须查清是否具有否罪因素,即是否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的事实。如果存在否罪因素,则即使控诉方证明的事实符合某罪的构成也不成立该罪。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由法律的规定到与犯罪的诸要素相印证,进而确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在排除了犯罪性阻却事由后,定罪过程即告完成。[43]还有学者认为,从理论逻辑上看,一切侵害行为,在确认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后,并不直接定罪,而是在排除了阻却犯罪性的可能后,才进入定罪程序。在正常的诉讼中,行为的各种因素在被确认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后,已经说明在此之前没有发现阻却犯罪性的事由,但为慎重起见,再排查一遍是否存在阻却犯罪事由,可以起到避免冤假错案的效果。[44]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有学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外表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45]还有学者认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在实质上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且大多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46]从现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和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分析,排除违法性行为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结构中是平等或并列的,不存在前者被后者所包容的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阻却责任事由理论虽然与犯罪构成理论密切联系,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47]既然两者的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成立的证明和对于排除犯罪性行为事实不存在的证明就不是同时进行而是存在先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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