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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清楚——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原理性解读

  

  (一)“案件事实”解读之一:定罪事实


  

  1、“定罪事实”与“犯罪事实”辨析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定罪事实”与“犯罪事实”是经常混用的概念。在阐释“定罪事实”前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略加分析。


  

  什么是“犯罪事实”?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事实仅指犯罪构成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作为司法认定对象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只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情况,在定罪活动中,主要是指构成要件的事实。”[18]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行为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切事实情况,它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后者是量刑情节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第三种观点则将犯罪事实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其中狭义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而广义的犯罪事实为量刑事实。例如有学者指出:“从狭义来理解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事实,但从广义来理解犯罪事实则包括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0]


  

  我们认为,犯罪事实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切主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和因素,犯罪事实并无广义与狭义之分。刑法学界之所以将犯罪事实作狭义与广义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刑法六十一条规定的考虑。刑法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本条中立法者使用了“犯罪的事实”(即犯罪事实)这一概念,很显然这里的“犯罪的事实”仅指犯罪构成事实。从刑法完善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此处的“犯罪的事实”宜修订为“犯罪构成事实”。通过这一修改,刑法学界在理解“犯罪事实”时就不会出现上述分歧。


  

  什么是“定罪事实”?所谓定罪事实是指与定罪有关的事实,所以要正确理解“定罪事实”其前提就应正确把握“定罪”的定义。我国众多学者对给定罪下了定义。如有学者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21]有学者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认定的活动。[22]有学者认为,定罪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23]有学者认为,定罪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特别是法定犯罪构成,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等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4]上述关于定罪定义的理解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强调定罪是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而不涉及对行为人量刑的问题。基于定罪的定义,我们认为,所谓“定罪事实”是与确定行为人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如果构成犯罪的话)的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知,“犯罪事实”与“定罪事实”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定罪事实”只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内容。


  

  2、定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


  

  既然“定罪事实”是与确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的事实,那么这些事实到底是什么?在刑事实体法理论中,“定罪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因素。”[25]所谓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有机统一”说明犯罪构成是由于各部分组成的整体。这一“有机统一”的整体是如何得到证明的?即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证明犯罪构成的成立而证明犯罪成立的呢?这又需要借助另一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各种事实整合所形成的整体。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犯罪成立时只能首先将这一整体分为几个方面,然后对每一部分分别加以证明,最后再从整体的角度看犯罪构成是否决定某罪的成立。正如前苏联学者所言:“犯罪构成只是它的形式,而要适用法律,就必须深刻地了解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每一个要件。”“我们把犯罪构成的内容理解为组成它的要件之和。要查明犯罪构成的内容,首先就必须确定它的结构,即弄明白其中一般包括要件的哪些类别(种类)。”[26]所以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只具有整体观念性的作用,要证明犯罪的成立控诉方必须证明犯罪构成各个部分的事实因素。裁判者也是基于对犯罪构成各组成部分的认定,然后才从整体上确认犯罪成立的。


  

  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四个方面同时具备行为才成立犯罪。根据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必须逐一认定犯罪构成的每一个要件的成立,然后从总体上认定某罪犯罪构成的成立,从而作出有罪判决。


  

  不过,现在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司法中裁判者无需查清犯罪客体要件。例如,有学者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设罪犯罪构成要件与定罪犯罪要件,并认为犯罪客体是设罪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定罪犯罪构成不应包含犯罪客体要件。其理由在于犯罪客体要件不具可感性、简约性和中立性;犯罪客体隐藏在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方面的背后且处在高于这些要件的层次上,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而只能通过思维来间接地对它加以把握。在定罪中,我们能够通过也只能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这几个属于现象层面的要件去把握社会关系是否被侵犯。“只能通过”表明犯罪客体对其他要件的依赖,即对其他要件的认定自然而然就达到了对犯罪客体的认定;“能够通过”表明其他要件对于定罪已属充足条件无需独立地专门地认定犯罪客体。[27]更有学者根本上就否认犯罪客体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刑事司法犹如建筑施工,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认定为犯罪,只需要说明已有的事实材料(包括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已符合刑法的实在规定。而传统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的事实则是立法者规定某罪背后的根据和理由,这用不着刑事司法工作者越俎代庖地再加以论证和说明。[28]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实质是主张立法论中犯罪客体有其一席之地,而刑事司法中则无需独立地认定犯罪客体;第二种观点则更强调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要件,更没有必要在刑事司法中加以论证和说明。该两种观点均主张犯罪客体无需在刑事司法中加以查明。这种观点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观点和实践中的做法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不承认犯罪客体的存在,其构成要件以行为为中心,将行为主体以及行为客体(在大陆法系中行为客体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行为对象)当作原则的要素。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具体包括:实行行为、结果与危险、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29]


  

  在英美法系中,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不使用大陆法系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而是使用“犯罪要素”这一概念。从英美法系刑法学着作的表述看,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 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 r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30]“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31]从这些学者的观点看,犯罪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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