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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清楚——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原理性解读

  

  我们在前文中强调我国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是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那么如何衡量裁判者在作出有罪判决前对犯罪事实已经“清楚”了呢?我们认为,裁判者对犯罪事实“清楚”的标准即排除了合理怀疑。由于有罪判决要解决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构成重罪还是轻罪(如果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还有可能要弄清犯罪处于何种停止形态)以及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所以只有当裁判者在这些方面均排除了合理的怀疑,裁判者才可能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清楚。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一致,因为其解释中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成份,只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有对证据本身可采性、证明力等方面的要求。


  

  既然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是裁判者基于刑事证据排除了关于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的标准,但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就何为“排除合理怀疑”作出立法上的规定,对于是否给该标准下定义存在较大的分歧,已有的关于该标准基本涵义的界定也有较大的差异。[83]不过,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中常引用的说法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即“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法中意味着对道德确信上充分地满足、彻底地相信;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那些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的证明力如此之强以至确定被告人有罪。[84]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理性的人根据证据进行推理进,他们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质核心在于确定何为合理的怀疑。合理怀疑应当是有理性的裁判者本着道义和良知、基于刑事证据提出的、可以说明理由的怀疑。因此,以下怀疑就不能视为合理怀疑:(1)任意妄想怀疑;(2)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仅凭臆测的怀疑;(4)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于证言无征的怀疑;(6)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85]


  

  (三)“清楚”的范围


  

  如文章前部分所述,“犯罪事实清楚”标准中,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为公正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在刑事审判中控诉者应当尽力举证证明行为的犯罪事实,裁判者也应当尽力查清所有的犯罪事实。


  

  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查清所有的犯罪事实?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办案人员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坚持相信和依靠群众,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86]有学者更是明确指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87]不过,现在多数学者则认为完全重现犯罪事实是不可能的。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事实上必定会有一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88]有学者则断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89]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是对已发生的案件的一种历史性回溯,由于时过境迁、认识手段的局限、诉讼时效的限制等因素的制约,控诉方不可能丝毫不差地重现所有的犯罪事实。这就说明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发生过程中曾经出现的所有事实。既然刑事诉讼中无法查明所有犯罪事实,那么如何作出刑事判决?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凡是未能查清的事项,都不能认定。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90]该观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主要犯罪事实”的概念,只要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那么何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该观点,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事实就是次要犯罪事实。


  

  除此“主要犯罪事实”的提法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颇为流行的另一个提法是“基本事实”。“基本事实”的提法源于1985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即“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情节清楚,就可以判。”刑事诉讼法学界将此概括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于“基本事实”的界定,学理界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基本事实,实际上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91]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基本事实即为构成要件事实。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全面,因为有罪判决中不但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要解决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单纯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显然无法完全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有学者认为,基本事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影响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二是对于确定犯罪性质有影响的事实;三是对于确定法定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情节有影响的事实;四是对于确定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有影响的事实。[92]此四方面事实中前两部分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对于确定犯罪性质有影响的事实”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第三部分事实属于量刑事实(但其列举的量刑事实并不全面,因为量刑事实并不仅指从严事实和从宽事实,它还包括基准量刑事实)。这些事实均是基本事实的内容。不过,对于该观点中的第四部分事实则应当区别对待。该部分事实中有的属于实体法事实,有的属于诉讼法事实。如“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属于实体法事实,这一事实已经被犯罪构成事实所包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事实属于实体法事实,该事实已经被量刑事实所包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则属于诉讼法事实。 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基本事实应当是指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罪与非罪界限的事实,二是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事实,三是罚与不罚界限的事实,四是此罚与彼罚界限的事实。[93]从内容上看,“基本事实”与案件事实实际上没有区别。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还要提出“基本事实”这一概念?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过于绝对,以前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要求过于全面,以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无所适从。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罪判决实体法标准中的困境,提出了“基本事实”这一概念。这一概念不是与“案件事实清楚”相对立的标准,也不是对我国有罪判决标准要求降低标准的修正,[94]“基本事实”就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中的“案件事实”。所以,“清楚”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就是“基本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的全部。


【作者简介】
赖早兴,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陈瑞华:《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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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定义上看,量刑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量刑仅仅指在法定刑范围内裁量决定刑罚;广义的量刑则既包括刑罚的适用也包括免予刑罚惩罚。前者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华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8页;后者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笔者在文中采用的是广义的量刑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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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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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学界一般不习惯于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这一概念,而习惯于使用“定罪情节”。例如 ,有学者认为,定罪情节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不是那一个事实所能代表的,它是事实的整体,注重的是各种事实整合所形成的整体性,而作为定罪的情节,则注重的是事实的具体性,是各种具体的情节,离开了犯罪构成事实,离开了定罪情节,也就没有犯罪构成。参见李洁:《定罪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研究》,《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第1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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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习惯于使用“量刑情节”而较少运用“量刑事实”这一概念,为论述的方便,我们在此援用了“量刑情节”这一概念,实际指的就是量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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