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法律适用的原则不仅体现在《合同法》中,在许多民商事领域的其它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刑法领域,对于“跨法犯”也采取“从新”原则。由于跨法犯在实践中的表现一般是连续犯或继续犯,而我国刑法对于连续犯、继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对跨法犯宜适用新法。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二)合同有效优先的例外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指导思想上以及具体法律规则上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例如规定: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就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些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合同自由,排除和弱化了行政权力等公权力对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内容等的外部干预,从而保护了交易,可以促进经济运行的高效率。因此,《解释》在确认法律不溯既往的一般原则之外,针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又规定了一项特殊的“合同有效优先的例外”:“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三)补充适用的例外
《解释》的第1条还确立了当旧法存在法律漏洞时,可适用《合同法》的补充适用的规定。即“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借鉴了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的精神,即“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还应作限制性理解,尤其是立法中已经作出了选择性的规定,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新法有溯及力,在何种情况下新法没有溯及力,立法并没有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在私法领域,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因此应贯彻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然而,之所以允许新法溯及法律空白领域,一方面,是鉴于《合同法》的法律规则比有关旧合同法更为科学、严谨和周密,更能够准确地反映市场经济内在的法律要求,因而对一些以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合同法》,是无可厚非的。另一方面,是想解决《合同法》实施以前一些合同行为无法可依,从而造成交易关系不确定的问题。然而我们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两个理由还不够充分。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一些合同行为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的问题进行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些纠纷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纠纷,一种是关于合同履行的纠纷。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解释》已经明确了“合同有效优先的例外”,而对于合同履行的纠纷,例如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约定不明又不能够协商解决的,也仅仅是在这个范围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其他法律上的空白,尤其是涉及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即使《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先进,也不应该适用;否则,就是违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