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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

  

  思考之三:应当确认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人权价值


  

  笔者之所以提出应当确认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人权价值,主要是因为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公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又如,《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规定:“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根据国家法或国际法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认为犯任何刑事罪。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美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2款规定:“不受有追溯力的法律的约束。”“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按现行的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者,不得将该人宣判为有罪。所施加的刑罚不得重于发生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从中得到益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第7条第2款也将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原则与被告人的其他权利放在一起加以规定。


  

  从上可见,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已经逐渐成为一项国际人权原则。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对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规定,是侧重于刑事方面的,但是欧洲各国在民法中通常对这一原则还另有规定。而《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则是综合的,即除了刑事方面,还有立法方面的;这与前述美国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要使宪法的这一规定落到实处,除了应当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外,还应当从人权价值方面对这一原则予以重新认识。这是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产生时起,就承载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求。近现代以来,每次因为溯及既往的法律带给人类深重的人权灾难后,都会引起人们对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重新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在反思纳粹德国和日本军国主义暴行的同时,特别强调人权的保障。重申罪刑法定主义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此后,联合国有关的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不溯既往则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出来的。尤其是在人权、民主、法治成为时代精神和文明标志的当代社会,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更是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重视,其在世界范围内人权原则的地位日益彰显。所以我们应当这样认识:法律要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也会因以人权保障为自己的终极价值目标,具有了更厚重的思想底蕴。如果我们这样来认识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人权价值,那么将其规定在我国宪法中就应当是顺理成章之事。


  

  思考之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在公法领域有哪些例外


  

  众所周知,无论是《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立法法》的“从旧兼有利”原则,其实都包含着对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从旧”是指法律不溯既往原则,而“从轻”和“有利”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例外情况远不止这两种。可以说,从法治理论和各部门法理论的视角看,研究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有哪些例外,比研究这一原则本身更为复杂。也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公法和私法是法律在形式上的基本分类之一。以下先从刑法、税法等有代表性的公法法律的角度,深入探讨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问题。


  

  (一)刑法关于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审判战争罪犯和法西斯分子的实践,使各国刑法学界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局限性有了充分认识,并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必须服从更高的人道主义原则;所以立法的发展趋势是更重视刑法不溯既往的例外。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或对他施加的刑罚。”意大利政府在1955年、1977年分别批准《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时,都在确认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同时强调:不得用该原则阻碍处罚“违反文明国家”或所有国家“公认的一般原则”的犯罪行为,如反和平罪、反人道罪。这些规定对人权保护有了更高更广泛的意义,即法律不溯既往是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在发生反人类罪、反和平罪等例外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溯及既往的。这是更高层次的人权保护。


  

  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确认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在例外方面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例如,现行《刑法》扩大了正当防卫权,所以,在新刑法施行后,对旧法下认定的防卫过当(根据新刑法应不负刑事责任)继续执行原判刑罚,就会出现:在其他人都可以不受处罚地实施某种行为时,有的人还在为该行为而受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国际和海外的刑事立法例来看,有不少均明文规定:在新法变更之后,原判刑罚可免于执行。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当减刑。其含义就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事后法,可以适用于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又如,《意大利刑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后法律变更为不处罚者,其行为不为罪;其已判决者,终止其刑之执行及效力。”《俄罗斯刑法典》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该法律生效前实施犯罪的人,还包括正在服刑的人。再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2条第2款也规定:“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决已确定,判决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我国刑事立法也可以参考这些国际和海外的立法,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继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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