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法关于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
税法是国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税法与整个国民经济活动、国家财政收入乃至居民个人生活和切身利益都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同时,由于国家不同时期经济状况的变化,使得作为税收政策法律化表现的税法在税种设置、税率设计、减免税等方面都会作出相应的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化最为频繁,而我国的税法体系并不完善,迄今没有起法典或总则作用的基本法律,主要是由若干单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调整税收关系的。因此,税法的溯及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税法属于公法。由于税收活动的强制性、无偿性,使得税法成为最能够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之一,从而也是最容易侵害到人民利益,引起人们不满的法律。因此,为了避免税收职能的滥用,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各国均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本国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类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一般要求:税种法定、征税要件法定、征税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定、减免税法定等等。如果说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坚持刑法不溯既往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话,那么,税法的“税收法定主义”也要求坚持税法不溯既往原则,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纳税”,即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没有法律规定的纳税。因此在客观上,税法是不应该溯及既往的,这对于民主和法治以及保障人权都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税法在某些情况下的溯及既往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在我们强调“税收法定主义”的同时,不能忽视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越发需要通过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生活,税收不再仅仅是国家筹集经费的工具,而且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推行国家经济甚至是政治政策的手段。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要求税法适用上的统一性,不能对之前的应税事项置之不理,这就决定了税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特殊性,即可能较其他法律更多地溯及既往。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税法的溯及也应限于“弱度溯及”,即从新法实施后开始征税或增税。所以说税法原则上不应溯及既往,主要是应避免“强度溯及”。[6]同时,当新的税法规定减免税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溯及既往的。对于这一例外情况的理由,本文将在下面“思考之六”中继续具体加以阐明。
思考之五: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在私法领域有哪些例外?
与刑法不同,我国在私法领域中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规定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等均是如此。以下以《合同法》这一有代表性的私法法律为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是在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解释》的第1条明确了《合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具体实际,该《解释》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
(一)跨法行为从新的例外
所谓“跨法行为”,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跨法犯”,是指行为开始于新法生效之前,结束于新法施行之后,跨越新旧两部法律的情形。只要这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或者约定了某种连续性,在法律修改的前提下,都可能成为“跨法行为”。《解释》中关于合同的跨法行为,是指“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即排他适用的“从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