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可能成为后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是完整意义上的亲历者。相反,根据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原理,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裁判者可以说是典型的未亲历者。当然,作为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参与人,如参与案件侦破的警察、提出并支持指控的检察官、以及勘验、检查、鉴定人员也都在不同程度上于案件发生后以切身经历感知到案件事实,可以称得上是半亲历者,或者说是不完整意义上的亲历者。这种区分可以通过下图形象地表现出来:
上述对刑事诉讼主体和参与者所进行的类型划分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它们自身在诉讼中的角色分工,作为亲历者或者半亲历者的证据接触主体往往在案件中以一定的亲身感受或者评价来证明特定的待证事实,他们中大多数还与案件结果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换言之,他们实质上扮演着(控方、辩方)说服者的角色,而作为未亲历者的案件裁决主体则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现代诉讼制度下,通过听取双方对事实的不同感受和评价来依据规则认定事实,是案件中的被说服者。
当案件进入诉讼轨道时,作为控辩双方的亲历者和半亲历者必须依据法律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裁剪、删减毫无关联的证据材料,甚至还会隐匿对相对方有利的证据材料,而作为被说服者的裁判主体必须面对针锋相对、支离破碎、经过人为裁剪后的证据,运用法律、逻辑、经验规则来对证据材料筛选,进而作出事实评判。
可以说,诉讼案件中的亲历者和被说服者视野中的证据处于两个不同的世界,与前述第一部分的一般意义上和诉讼意义上的证据相对应,尽管证据在从社会生活层面向法律层面转化的过程中,亲历者也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是,规则之治的烙印始终将二者区分开来。
(二)两重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一般理论
那么,法律规则之于两种视角下的证据有着何种联系呢?这是我们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大陆法系国家融入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证据规范重心更倾向于审前程序,通过规范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来保障裁决者获得准确的认知;而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几乎完全针对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运用。从表面来看,似乎大陆法系国家不太重视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运用,(也许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庭审法官的信任),而更加重视从亲历者眼中的证据向被说服者视域证据的转化阶段。实际上,这些审前调查程序中的预防性规则从根本上也是为了保障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的运用。
这种现象的成因在于,诉讼中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而非出于其他目的,而证明制度体系与完整的诉讼构造紧密联系,现代诉讼中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横向构造乃系各国所公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也必然以裁判者为中心。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事实裁判者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才对整个案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基于此,不难发现,被说服者依赖于亲历者对事实的感知来发现案件真相,虽然能够准确而又全面,使裁判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之上,但是亲历者本身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证据可能存在虚伪性,那么,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目标只是永远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必要是绝对真实,那种真实只会存在于亲历者的视角之下,被说服者眼中的真实只能是法律化的真实,主要因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真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它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53-154。)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亲历者视角下的证据是在自发状态下生成的,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只有在其由一般证据向诉讼证据转化的过程中,法律对其介入才有意义。审前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实施只是对事实量体裁衣的过程,取证规则只具引导性,一般不会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审判阶段约束裁判者的证据调查规则和证据采纳、采信规则、证明责任规则等往往是不仅会对审判行为直接规制,而且对审前诉讼行为产生间接的调整作用。因此,有理由认为,证据规则是以裁判者为标准的,(注:有学者下结论性地指出,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参见郑旭:“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检察日报》2203年9月24日版。)而不是以亲历者或半亲历者,也只有从这个角度理解证据规则才有意义。
以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为例,就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点。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证人在审判或者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基于传闻证据可能有误的危险、可能存在的虚伪性,以及对方当事人对传闻证据不可对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的考虑,法律规定法庭审判活动中排除传闻证据。其中传闻证据必然包括被告人对警察或者检察官所作出的陈述,而形成的侦讯笔录。警察、检察官本身不属于事实的裁判者,对其所作出的陈述一般不具有约束性的证据效力,其原因在于,证据本身是否为传闻,是以法院为标准来判断的。大陆法系虽然未确立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但其审判中所坚持的直接言词原则却发挥着异曲同工的法律效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这一法律规定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力地保障了裁判者能够直接的审查和采用证据。尽管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均在法庭这一惟一的空间中发生作用,以作为被说服者的法官(以及陪审员)为核心,这一点在各国做法趋于一致。
【作者简介】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本文是北京大学985项目“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成果之一,在笔者为博士生开设的法学前沿课的演讲稿基础上整理而成,笔者的博士生杨雄为本文的完成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工作,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