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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一)

  

  可以说,在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历史嬗变过程中,经历了由神性权威向人类理性的过渡。这种由神及人的转变从根本上表现为依靠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据裁判主义对神明裁判的否定,它是人类认识能力不断提高的结果。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之后,自由心证制度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证明力的判断又一次实现了从不自由向自由的转化,这实际上是人类由对规律的背叛到不断认识、遵循规律的过程。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定证据制度违背了科学的认识规律。法定证据制度的鲜明特点在于,它对证明力进行全面的规定,对举证方式、证据能力也做出了严格要求,企图以成文法的规定一劳永逸地应付可能包罗万象、变动不居的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其后果可想而知,以法律框定的规则所覆盖的事实往往偏离客观真实,冤假错案在所难免。阿·弗·柯尼对法定证据制度下俄罗斯法院和诉讼程序做出了这样的描述,“在实际上占统治地位和受法律严格保护的形式证据理论,在法官的工作中增加了一个无生气的机械主义的因素,并建立了一种在许多场合是无力惩罚真正罪犯的刑事法庭,但是这个法庭却有充分威力通过提起追究刑事责任和起诉相结合的方法来破坏人的生存,并使人处在嫌疑之中,使他过着有病痛耻辱的生活,既不能辨白,又不能解脱。”(注:柯尼:“司法改革中的父与子”,莫斯科1914年俄文版,页16-94,转引自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就现代人类的认识而言,人类的认识能力尚难以穷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人们通过实践方式一面在对前有认识进行证实,另一方面在证伪,只有充分的证伪才能获得新的认识,(注:卡尔·波普尔曾声称:“像我这样的证伪主义者宁愿用大胆的猜想试图解决有趣的问题,即使它迅速被证明为虚假,而不喜欢重复一大堆无关的老生常谈。我们宁愿这样做,这是因为我们相信这是我们可以从错误中学习的办法;并且在发现人们的猜想为虚假的过程中我们将学到许多有关真理的东西,并且将更加接近于真理。”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页330。)对于各类证据事实所反映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识也是如此。囿于条件、资源的局限性,除非万能的上帝,即使是作为精英的立法者也难以囊括现有的及未来的判断。(注:正如美国证据法学者达马斯卡所言,自由心证原则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即证据的证明力太不受拘束(unruly),而难以恪守立法者的统治;证据背后存在着太多的背景联系(contextual),无法被各类法律规则网所俘获(captured)。SeeMirjanR.:EvidenceLawAdrift,NewHaven:YaleUniversityPress,1997,P.20.)其次,作为成文法的规则可以说永远滞后于不断流变的社会现实。规范证据运用的规则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以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为例,通过判例所确立的日趋增多的例外始终在不断地对其修正。


  

  基于上述多种缘由,与其让滞后的成文法在社会变化背后亦步亦趋,得不偿失,不如让给人类的理性与智慧以逻辑法则、经验法则为基础来认识变化多样的证据价值。而且通过人类的普遍认识能力事实上也足以能够达到准确的认识。诸多哲学家都曾有这样的共识:“如果具有同样求知欲望和机会的人们仅使用其自身天生(innate)能力并拒绝诉诸于任何偏见或过去的权威,那么他们就都会建造相同的真实信念的大厦,每个人都具备人类共有的认识能力,而且这是其获得科学知识的惟一合理(legitimate)途径。(注:L.JonathanCohen:FreedomofProof,inWilliamTwiningandAlexStein(ed.),EvidenceandProof,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2,pp.12-13.)不仅如此,在规范的程序机制(包括提证、质证、认证程序等)下,事实裁判者所激发的创造力和能动性足以获得对证明力判断的正确认识。


  

  这些理念体现在各国立法中,就是事实裁判者以理性来评价证据价值,不论是德国法中的“法官独立评价证据”的规定,抑或法国立法者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第342条中对“自由心证”所使用的诗一般的语言表述,还是英美法系陪审团成员在事实评断上犹如诸神般的权威和自由度,均是其很好的印证。


  

  3.规范视野下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以理性评价证据价值的“自由心证”原则可以说反映了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这种内化为主观世界认识过程的司法精神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可以说,它都始终伴随着现代司法审判活动,在中国的司法领域中同样如此。但是,长期以来,囿于“自由心证”原则与主流意识形态的格格不入,甚至被贴上了唯心主义的标签,沦为遭人唾弃、批判的对象,而当我们现今意识到“自由心证”在悄无声息地被实践之时,似乎也有不断异化的趋势。


  

  同时,与自由心证相对应的法定证据观念,在我国也有抬头的迹象。面对简陋、粗疏的中国证据法规则,实践中总有着一种声音在呼唤着,能够有足够的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判断的证据规则来运用,而且,最好有法定的某类案件的最低指控标准;能够从立法上搜索到每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构成;当两个证据发生矛盾时,应当采用何种证据在法律规范中十分明了……伴随着这种司法需求,甚至有人以证据规格为名对各个罪名均加以具体描绘。(注:这让笔者想起了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曾做过的夸张描述:“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的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页40。)也许这种证据制度所造就的法官真正成了名副其实的慵懒的“自动售货机”了!)


  

  这种在自由心证异化的同时,滋生法定证据思想的现象,实际上凸现了两种极端的趋势。证据立法完善应当如何应对这种现象呢?基于前述对证据能力、证明力本质的描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一方面,在证据立法中根据现代社会的需要,对证据能力作出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上,明确赋予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法律不应当过多的干预。一句话,证据立法应当实现从对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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