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中的证据严格地受到时间、期限的限制
诉讼本身是一种解决利益争端(尽管各种利益性质不尽相同)的国家活动,它具有定纷止争之功效。依据德国法社会学家卢曼(NiklasLuhumann)的观点,现代社会中的任何司法程序,其重心绝非在于单纯真实的发现或单纯仰赖程序利益的保障,现代社会的司法程序重心在于纷争的止息。司法程序作为一种仪式性的产物,也正是将扰动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通过司法制度的规则予以清除,使得社会能重新返回稳定的状态,任何现代社会的司法程序都会朝着这个目的发展,不论是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换言之,现代法院程序的目的即透过当事人意见的整合使得纷争能终结,社会能够趋向稳定。(注:Luhumann,Legitimitationdurchverfahren(ZitertalsLV),Suhrkamp,1983。转引自顾立雄、许恒连:“共同被告自白与供述证据”,《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诉讼程序的这种内在特质决定了它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问题给出特定的裁决,而不能无休止地延续下去。因为一个社会的法治秩序的形成必须有稳定的法律关系作保障,当法律关系出现紊乱的时候,必须对特定的引起紊乱的社会关系给出恢复或者治愈的方案,人们才能重新开始理性的法律生活。
自然科学的发现以及历史学家的考证,可以历经反复,检验再检验,否定之否定,获得真理性的认识。英国著名历史学家爱德华·卡尔指出:“历史是历史学家跟他的事实之间相互作用的连续不断的过程,是现在跟过去之间的永无止境的问答交流。”(注:爱德华·霍列斯·卡尔:《历史是什么?》,吴柱存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页28。)但是,司法程序必须遵循终结性原则,对于个案而言,司法裁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终局决定的力量,除了个别情况之外,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主体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会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符实,而且将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注: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和权威的司法”,《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司法的终结性原则相应地决定了不论是对证据的收集、获取,还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遵循时效原则,这正是诉讼期间制度得以存在的理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证明制度似乎并非要得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终局结论,而只不过是人类认识世界中某个片断上的确定认识而已。
此外,诉讼必须获得及时地解决,因为牵扯到诉讼中的利益对立诸方都迫切希望从不稳定的格局中恢复安宁,而且这种诉求的满足越及时,越能彰显司法自身的权威,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感;否则,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利益格局随着时间的推移“天然”地发生扭曲之时,人们对司法的期望早已淡化,此时的正义也就变成了“非正义”,特别在刑事诉讼中,迟到的判决不仅削弱了控制犯罪的效果,而且也难以抚慰被遗忘的被害人的心灵创伤。
在及时的诉讼进程中必然以时间、期限等多种方式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运用。举证时效制度便是典型的证明,它使得时限之外的证据归于无效。当然,诉讼的及时性也是诉讼证据运用的内在特点决定的,有些证据(特别是物证)会因为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消灭,有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削弱,在时过境迁之后再行认定的案件事实必然有脱离事实本来面目的可能,甚至有导致错判的危险。
当然,诉讼期限、时效的局限可能导致裁判者无法用证据恢复案件本来面貌,诸如杀人的凶器无法获取,盗窃的赃物没有能够被发现等,但是其又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决,所以,在证据法中发明了证明责任规则,从而适应了特定疑难情况下确立法律后果的需要。
(三)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要受到法律规则的严格制约
依据美国学者朗·富勒(L.Fuller)的观点,法律可以被广泛地视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制的事业”,法治的状态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规则之治。利用规则来规范社会行为,实现现代法治,可以说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两大法系以不同的进路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则的统治。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则统治更多是以系统化的或如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的”制定法规则为中心;英美法系中的规则统治是在法官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副产品形成的。(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页176-177。)规则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规则之治必然会给法治世界中带来许多异于日常生活的特征,从法律规则与自然规则(姑且这样称呼)本身的区别而言,前者暗含着人为价值的判断,后者则没有;前者遵循一定的程序,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后者亦不存在。
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遵循自然法则,而不受法律的约束,人们可以取决于个人的理解,自由地探讨,由于没有强制性的法律对一般证据的收集主体、采证、举证规则和审查程序加以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和提出;人们可以相信它们,也可以批驳它们。至于它们自身的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是由实践本身解决的,不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出面去干涉。如果对这类证据认识有分歧发生争议时,究竟孰是孰非,自有公论,可以求同存异或者各自保留不同意见;即使一时难分真假,无法定论,也并不碍事,可以留待后人去进一步发掘和探索,而无须由司法机关去审查和判断。(注: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页3-4。)
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规则深深地打上了规则统治的烙印,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Best批评边沁未区分自然证据与审判上的证据时所指出的那样,“审判上的证据,其大部分无非是经证据法规则加以限制或修改的自然证据。”(注: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页16。)的确,为了保障通过证据片断认定的案件事实接近客观真实,诉讼意义上的证据的运用必须遵循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适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差别,法律对于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认识活动干预限制较少。但是,诉讼意义上证据运用仍然牢牢地嵌入在规则之中,尽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注重在审前阶段中的证据调查,后者则把重心放在证据的采纳上),但是,均拥有一致的初衷,即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为基础来约束证据的运用,从而使得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保障程序推进过程中其他政策和价值观念的实现。不管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审查证据时的直接言词原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还是旨在保障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及其隐私权实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或目的性极强的证明对象规则,要求颇高的证明标准规则,都对诉讼程序的多元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考量,以法律的强制力将一般认识的自然无序整合为法律的有序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