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同案的被告人只是形式上的同案被告人,实质上的证人的话,就应当是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反,若同案的被告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属于共犯,或者属于形式上的证人、实质上的同案被告人,那么,毫无疑问,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应当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非证人证言。(注:德国学者JürgenvonGerlach持类似观点,他认为,首先在程序法上只要刑事追诉机关开始对某人展开侦查程序,他的地位原则上就是被告,而不再能够成为证人,然而这亦不表示共同被告“绝对”不可以成为证人,而应该认为共同被告针对“同一事实”的部分会形成共同被告的关系,如果不是同一事实的部分,共同被告也不再是共同被告,因此,共同被告就非同一犯罪事实的部分,可以成为他共同被告的证人,但就同一犯罪事实的部分,则不可以成为证人。Gerlach,Anmerkugn,JR(1969),S.150.转引自顾立雄、许恒连:“共同被告自白与供述证据”,《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3期。)在这种情况下,若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来运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话,势必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文中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也是其中应有之意。而且,被告人实际上在证明他人犯罪的同时,起到的是自证其罪的效果,转嫁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
即使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遇到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定罪量刑。而只有在改变同案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情形下,将其转换为污点证人,实现证据载体形式的变更,才可以基于诉讼价值的考量,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同时,对于污点证人自身,在其积极主动或消极被动地作证后,司法机关就该证词所涉及到的污点证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会以其提供的陈述以及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追究其犯罪。
(三)检察机关多媒体出示证据问题
根据我国官方的权威说法,多媒体示证,是在“庭审前,把案件证据等借助硬件设备输入、储存在电脑中,并根据举证目的的需要,借助示证软件将之编辑在一起。开庭时,直接把电脑放在法庭上,通过大屏幕同步显示出来,使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呈现在法庭内的每一个人面前。”(注:姜伟、史卫忠:“运用多媒体示证的理论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固然多媒体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犯罪多样化、智能化的趋势,使得视听资料证据能够直观、生动、形象地展示于法庭之上,但是,如果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均通过多媒体所显示的图像、声音出示,实际上从根本上改变了证据的载体,也就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证据的提证、质证、认证方式,从本质上使得法定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证据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转变成了视听资料。
但是,实践部门存在这样的观点,认为多媒体示证系统实际上只是为公诉人充分展示所出示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供方便,以增加示证的效果的二种辅助手段,并不是完全取代原有证据的出示,没有也不可能打乱固有的证据类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可以通过科技手段存入多媒体系统之中并展示出来,而且,在展示这些证据时,首先要说明该证据的性质、取证的时间、地点等问题,以表明证据的真实属性。因此,多媒体既没有影响证据的本来面貌,更没有将其他证据转变为视听资料之嫌。(注:姜伟、史卫忠:“运用多媒体示证的理论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例而言,物证本身是以其物质痕迹等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当事人来进行全方位的观察后辨认,方可作出同一认定,而当三维空间中的物证载体置于多媒体——这个二维空间时,要想得到全面的展示,显然有些勉为其难!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对多媒体难以展示的部位提出质疑,公诉方又怎能当场据实作出相应的解释呢?到头来,法庭仍然要提取实实在在的物证上庭,这又怎能体现所谓的“效率”?
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以言词方式为载体的证据同样如此,以多媒体来出示的此类证据材料,证人、鉴定人往往不出庭,即使通过多媒体实录调取言词证据的过程,被告方仍然难以获得质询证人、鉴定人的权利。试问,在这种无法获得充分质证的场合下,作为事实裁决者的法官及陪审员又如何能够通过察言观色辨别出证据材料本身所承载的言词信息内容的真假虚实呢?
由是以观,在多媒体示证的实践中,那种以追求效率、实现所谓“阳光下的正义”的初衷实质上带来的只不过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两败俱伤。(注:不得不令人深思的是,欧美等西方国家的科技远比我们发达,但是,它们的刑事证据在法庭上的呈现形式依旧非常“传统”,这一点充分表明,在司法过程中,技术理性始终无法替代人为理性!)因此,只有根据各类证据的本质属性及其载体特征所决定的证据呈现方式示证才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和司法活动自身规律的。
总之,必须充分认识到证据载体形式的重要性,转变我国目前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观念,否则,不仅会使得唯“真相”论的做法贻害无穷,而且会带来对程序法更为严重的践踏。
四、刑事证据的两个观察视角——亲历者和被说服者
(一)亲历者和被说服者的划分
就刑事证据而言,根据证据与其接触主体的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亲历者和未亲历者。亲历者乃是伴随着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产生、形成过程,并以切身感知所亲历案件事实的人。在亲历者眼中,证据可能呈现各种五花八门的样式,而且均客观存在着,正如陈一云先生所言的那样,发现了它,它就是证据;没有发现它,也是证据。尽管这些证据有些凌乱、无序,而且在各个亲历者反映中所呈现的事实构图也可能不大一致,但是,不论证据事实本身,还是事件本身,都是无需证明的,亲历者对事件的认识与我们日常生活规律相一致,均系顺向认识。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这种认识较之逆向认识更为直接、形象、准确,因此,不论在哪种以事实真相为基础的纠纷解决形态中均必须以亲历者为对象来重构案件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