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一)
汪建成
【关键词】刑事证据;多重视角
【全文】
随着刑事证据立法及相关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对于证据规则、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展开了“外科手术”式的逐一解析,但对于证据的概念问题,却殊少涉及,即使偶有触及也往往如同蜻蜓点水般地一笔带过。然而,这一问题却是证据理论研究和证据运用的基石性问题,也是任何证据理论研究都无法绕开的原点。
纵观国内外理论界对证据内涵的界定,(注: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国内外关于证据概念的说法包括“原因说”“方法说”“事实说”“信息说”“根据说”“反映说”“结果说”“统一说”“资料说”等近十种。在国外,特别是俄罗斯也存在着类似我国关于证据概念的论争,М.А.科瓦廖夫、Л.Т.乌里扬诺娃:“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问题”,黄道秀译,《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可谓层出不穷,众说纷纭,均有一统天下之势。特别是我国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界定的传统观点——“事实说”在近年来遭到了强烈的质疑。(注:何家弘教授提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参见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这种现象不得不令人反思,究竟有没有必要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对证据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尤其是在立法上,以证据的定义来框定证据的范围究竟有无必要呢?据笔者考察,除少数国家、地区外,鲜有在证据法中界定证据的概念,人们在法律视野中更为关注的是“什么样的事实可以在法庭上证明,什么样的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证明哪些事实,以及在法庭上出示这些材料的方式的规则”,(注:PeterMurphy:MurphyonEvidence,7thed.London: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而并不太关注证据本身的定义。换言之,证据法中对证据的抽象界定的意义远不及具体证据规则本身的指引。
而且,必须承认的是,如同日常生活中的许多词汇一样,证据一词本身系属证据法学(甚至是日常生活中)的基础性概念,极具包容性,可以说是“家族性”的概念。对证据界定为“事实”“材料”“信息”“根据”或者其他,只不过揭示的是某一视域下的特征,似有“盲人摸象”以偏概全之嫌疑,这不仅会引起认知上的困惑,甚至会造成实践中的误导。只有从多个角度审视,进行类型化的剖析,才能获得更具开阔性的见识。
基于此,本文既无意对各种证据界定展开修辞学上的辩驳,也无意于标新立异、独树一帜,只想力图从刑事证据的属性、构成要素、形成过程、诉讼阶段及其与观察主体的关系等多重视角来审视诉讼证据及相关证据规则的特质,(注: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98。)作为法学基础概念的证据本身何尝不是这样呢?)以期为丰富刑事证据理论尽献绵薄之力。
一、证据的诉讼品格——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的距离
众所周知,不管是学术研究中的引经据典,还是考古学家的发现,抑或医学专家探究某种医学现象(如查明SARS病毒的病理成因),都会涉及到证据的运用。甚至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经常言及的“摆事实、讲道理”,实质上也是用证据来证明命题之成立与否。
诉讼中的纠纷解决模式源于人类寻常的生活经验。古代法的历史研究表明,早期用于纠纷解决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行为”,(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页211。)诉讼裁决自然也必须要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至于事实的来源则可能是各种途径。或者神灵,或者宗教权威以及其他。但是,这种借助于宗教、道德规范获得人们的顶礼膜拜的原始纠纷解决方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注定是无法长久的。现代司法在强大的国家机器为后盾之下,倚仗多如牛毛的法律规则所营造的“法律空间”一定程度上隔绝了异质的“生活空间”,远离甚嚣尘上的市井生活,借助专业化的运作延续了其固有的权威。司法证明制度随着这种漫长的历史演变,也从非理性的神示证据和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过渡到了后来的自由心证制度。证据代替了神性权威成为裁判案件的重要基础,不论是司法判决推演中的事实问题,还是结论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都会与证据运用有着千丝万缕的牵连。于此,这种渗透着生活经验、逻辑法则、伦理规则的法规范使得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及证据运用比照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有着各种相异之处。
(一)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是为案件中特定的证明对象服务的
古往今来,任何诉讼机制都伴随着求取事实真相的愿望。通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可以说就是重构“历史”的过程。但是,并非案件中任何事实情节都会被作为待证事项受到关注,如同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为司法上的证据所下的定义一样,“为一方或另一方证实澄清或查明确有争议的事实或争议之点的真相者,是证据。”这种界定充分表明,诉讼上的证据必然与争点相联系,这里的争点就是需要证明的事项。实际上,待证事项经历了两个层面的筛选、裁剪,先是立法者从抽象层面,即法律(主要是实体法)将其中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主要包含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动机、场所、手段;还有阻却违法性的事实等等)、刑罚事实(刑罚加重、减轻、免除原因事实)。其次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对证明对象的具体框定,诸如在民事诉讼中侵权与违约竞合的场合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来主张权利,选择不同,需要的证明对象自然亦不同;在若干诉讼请求中,原告可以放弃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来提出诉求。刑事诉讼中,侦诉方围绕法定抽象的犯罪构成要件,选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支持指控,证明待证事实。此外,诉讼证明一般建立在普通人(理性人)的认识基础之上,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等均由裁判者直接确认,而无需再作为证明对象。同时,为了使司法更加富有效率、更为迅捷地解决纠纷,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民事诉讼中)、认罪(刑事诉讼中)均属于毋需证明的事项。上述这些关于证明对象的法规范充分表明,只有特定的证明对象才需要证据材料来证明,这样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是说,法律所关注的证据一定与纠纷中特定的证明对象联系在一起,否则,证据本身对于诉讼程序就没有意义。举例而言,在杀人案件中,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只会去关注它的犯罪主体的资格、危害后果、主观罪过形式、以及有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不会去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杀人会引起怎样的社会轰动效果,因为那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使得案件事实更为扑朔迷离,甚至遮蔽住了事实裁判者的慧眼。相反,只有以将案件事实裁剪为相对简化的(实定法所规定的)证明对象、索取相应的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来解决纠纷,才是司法证明的真正目的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