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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一)

  

  但是,必须明确的前提是,事实裁判者的心证自由并不等于主观臆断,而且,从资产阶级初期,自由心证的司法原则确立以来,司法官的证据价值评断一步步地接受着“不自由”的制约。


  

  首先,自由心证是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之上。如前所述,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有别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前者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基础,不论依据法定规则,还是法官自身理性,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所作出的判决结论均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者法官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为基础,没有证据,就无所谓裁判;事实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若不存在于经过双方质证、辩论的证据之上,就与臆断没有任何差别了。


  

  其次,自由心证是建立在证据能力规范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严密的证据排除规则,任何证据只有获得法定的资格,才可进入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员视野中,对于证据能力判断与证明力的认定可以说泾渭分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自由心证的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说,证据能力实质上构成了证明力认定的限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太明显,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中的证据准入阶段,事实上也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排除于庭审之外。


  

  再次,裁判者的心证必须公开。心证的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所谓过程的公开意味着裁判者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判断证据,给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机会。而结果与理由的公开主要体现在判决结果和理由上,对于心证采纳或者排斥的证据都必须给予说明,而且其中的推理过程和逻辑法则、经验法则的运用也应当明示,通过心证的公开使得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以及上级法院的各种监督,裁判者的认定更为理性。


  

  此外,自由心证还有个别例外,也就是说,裁判者独立评价证据证明力之时,还必须遵循常理和逻辑法则,(注: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1月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明确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其原因在于,“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所谓‘自由’二字每多曲解,误以为法官判断证据之证明力,无须凭据,仅存乎一己,不受任何限制,故经常质疑判决结果,有损于司法威信。”参见林俊益:“二○○三年一月修正刑事诉讼法简介(上)”,《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并接受法律对某些证据证明力的强制性规定。那些法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完全处于某些政策和价值实现的考虑。这些规定包括:口供的补强证据规则、审判笔录具有绝对的证明力等等。


  

  当然,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自由心证原则必然亦受制于一定的诉讼机制,诸如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等等。(注: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页354-360。)这些诉讼机制可以说是真正实现法官理性评价证据的外部保障。


  

  三、刑事证据的构成要素——信息内容和载体形式(注:俄罗斯学者提出过类似的看法,认为证据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要素——关于未知情节的信息材料和含有这些信息材料并且作为证据诉讼形式的来源。信息材料的来源由两个要素组成,即信息载体及保存和传递信息的诉讼形式。М.А.科瓦廖夫、Л.Т.乌里扬诺娃:“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问题”,黄道秀译,《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一)一般性研讨


  

  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一般是指具有新内容、新知识的消息、情报,以及语言、文字、图像等所揭示的内容。信息成为一种科学的概念首先在通信理论中被孕育。它作为信息论和控制论的核心范畴,被信息论的创始人申农(C.E.Shannon)和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nertWiener)等在概括总结日常生活中的信息涵义之基础上,从科学认识层面进行了研究。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理论不再是哪门专门学科领域的学问,信息过程和信息方法已经在自然、社会、思维等广泛的领域中被揭示、应用。


  

  可以说,人的认识本身就是一个以信息为媒介的作用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人们可以对信息进行辨别、储存、分析、综合、加工、处理、改造。同样,在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进行辨别、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


  

  从哲学意义上讲,信息不是一个直接、具体的物质存在形式,但信息又不能脱离直接、具体的物质形式而存在,这里的物质形式,仅仅具有信息载体的意义,而信息本身的内容是什么,却不是由这个载体来规定的。(注:邬焜、李琦:《哲学信息论导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页23。)例如,张三杀人这一事件的信息内容,可能体现在杀人所使用的凶器上,也可能体现在目击证人的证言中,还可能体现在张三亲手书写的日记中,甚至可能体现在案发现场的闭路电视的录像资料中。可见,表现信息内容所采用的手段,所凭借的物质载体呈现不同样式,但是,它们所反映的内容却是一致的,而且不论在哪种载体形式中,那些凶器、证言、日记、录像资料都不会是信息本身。信息本身是由载体形式与内容构成的。一般意义上讲,信息的载体与内容是信息不可或缺的两个侧面,是浑然一体的,内容必须通过各种载体表现出来,而载体上必须承载着一定的信息内容。信息的载体形式往往是直观的,显而易见的物质。而信息内容本身则必须利用一定的媒介来识别、理解。人们对信息本身的认识也是循序渐进的,即先认识信息的载体,之后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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