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在拉兹式的排他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里,法律的效力判准只有一类基于形式的“渊源类判准”,只要不能由(1)“渊源类判准”的指引找到适用于案件裁断的规则,我们就需要(2)基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造法活动。在这样的造法活动中,法官极有可能要考虑各种实质性的道德要求,但是这些道德要求只是作为造法活动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必须要受其指引的法律效力判准。“排他性实证主义者不认为法官每一次诉诸于一个道德原则都必须是基于同一个理由。换句话说,道德原则可以在不同时间以不同方式纳入法律论证中,因而,对于排他性实证主义者来说这是个具有开放性的问题。至少在某些时候,法官诉诸于道德原则的做法是在强烈意义上运用自由裁量权。不过与德沃金的主张相反,法官此时诉诸于各种道德标准并不是因为这些道德要求对他们有约束力,对他们来说这只是一种选择。”“也就是说,在排他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中,某些时候道德原则可以对官员具有约束力但却无须成为一个社会的法律。拉兹在约束官员的某些标准与作为一个社会的法律之间作出了区分。一个社会中的法律对于官员有约束力,但并非每一个对官员有约束力的标准都是该社会中的法律。”[17]106-107这就与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解有了根本性的差异。
(二)“系谱类判准”及“内容类判准”适用后的法官自由裁量——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哈特式包容性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的效力判准除了(1)形式上的“系谱类判准”之外,还有(2)包含了实质性道德内容的“内容类判准”。于是当一个法律问题不能由源于(1)形式上的“系谱类判准”的指引找到具体解决法律问题的规定时,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没有既定法律上的解答——法官还要转而寻求(2)包含了实质性道德内容的“内容类判准”的指引,只有在“内容类判准”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无法找到具体确定权利义务的第一级规则时,关于待处理的问题才不存在既定的法律。那么,在裁决这样的案子时,法院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某种新的法律依据,于是(3)法院的“自由裁量”也就创造、发展了法律。自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决也少不了依赖于道德上的以及其他法律之外的考量。
由此可见,由于哈特式包容性实证主义比拉兹式的排他性实证主义多了包含实质性道德内容的“内容类判准”,于是当依照(1)“渊源类判准”(“系谱类判准”)的指引无法找到适用于案件裁断的规则时,拉兹式的排他性实证主义者就直接转向(2)法官自由裁量的造法活动,而哈特式包容性实证主义却是转而寻求(2)包含了实质性道德内容的“内容类判准”的指引,于是包容性实证主义者视野中的(3)法官自由裁量的造法活动空间就极为有限。也就是说,对于实质性道德内容的考虑,要尽可能尊重既有的实践——当然,如前所述,这并不意味着在(3)法官自由裁量的造法活动中,法官可以任意施为——但在必须接受(2)“内容类判准”的指引情形,和(3)斟酌考虑实质性道德要求时,差别是肯定存在的。
毫无疑问,与排他性实证主义法学相比较,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对于道德要求介入司法活动的处理显然更为谨慎。因为无论如何,从实质性的道德内容方面考虑,作为可共享的合作活动结果的“内容类判准”的形成与自由裁量时的法官的自主性道德考量相比,其限制性要求显然更多一些。但在形式性司法正义的满足方面,依法裁断——依照“内容类判准”的指引适用既定的第一级规则,比依照法官的某种内心确信作出的自由裁量,更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
与自然法学的忠实于某种道德信念(无论是自由、公正,还是个人权利),对既有法律的合目的阐释的司法裁判理论相比,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既定法律优先,忠实于法律——这并不排除道德要求可以经由社会实践,如像SCA这样的可共享的合作活动成为法律,只有在无法可依时,才会寻求造法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于是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里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就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但是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始终以忠实于法律为信条,也始终对道德于法律影响的各种可能——良性的以及恶性的——保持着必要的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