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人民法院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总则107条,其中管辖22条,占20.6%。在江伟教授建议稿中也占了总则174条中的24条,占13.8%。德国和日本的管辖条文分别占总则的15.9%(40/252)和14.4%(19/132)。可见管辖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所占比重较大。笔者认为,在总则中,将管辖、审判组织、回避统摄在人民法院一章中。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职责规定在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一章中。
5.关于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专章或专节规定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只是零散地规定在当事人、诉讼程序等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在当事人部分(第50条至第52条)。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心集中在诉权上,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研究非常薄弱。立法的基本要素是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具体地规定,不仅具有立法论意义,而且具有法律适用层面主要是解释论意义。我们应当借鉴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进行体例创新,专门规定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和法律责任。规定诉讼权利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因为它既是权利(right)又是权力、职权(power),包括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诉讼程序指挥权共同构成了民事审判权{13}。二是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诉讼权利的制度、程序保障,有的可以在具体制度、程序中予以规定。如第50条赋予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没有具体制度保障当事人能够收集他人持有或能提供的证据,而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三是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及其保障,如证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四是某些诉讼权利具有权利义务的二重性,应当如何规定?如当事人提供证据既是诉讼权利又是诉讼义务,法官的释明权既是权利、职权又是义务、职责。按照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被告的答辩是被告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大多数国家规定被告的答辩既是诉讼权利又是诉讼义务[7]。五是规定某些诉讼权利的失权,如答辩失权、证据失权。
规定诉讼义务的基本思路是:一是不仅包括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裁判等义务,还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真实义务。二是在程序进行方面,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法官有释明义务,而且在裁判资料的形成方面当事人有真实义务、提供证据义务、被告有答辩义务,法官有释明义务、及时裁判义务、不得拒绝裁判义务、公正裁判义务等。
6.关于证据部分的体例安排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集中规定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第一章州法院诉讼程序的第5节至第12节(调查证据的一般规定、勘验、人证、鉴定、书证、讯问当事人、宣誓与具结、独立的证据程序,第355条至第494条),在第1节判决前的程序中,有10条规定了自由心证、审判上的自认、推定等内容[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三章专章规定证据(第179条至第24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第一卷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之第一编序则(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第四节证据,第9条至第11条)和第七编提出证据(第132条至第322条)。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六章证据(第49条至第78条)和第二编第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审理部分(第166条至第181条)。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的第三章诉讼之调查(第433条至第548条)。通过比较,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将证据规定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法国在序则对证据进行原则规定(3条)井在起诉等之后判决之前专缩规定(191条,实际上规定在庭审程序),俄罗斯在总则部分规定详细,在庭审程序中规定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