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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总则构造之完善

  

  经过对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九十多次修改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1066条,第一编总则252条,包括三章:第一章法院,规定了管辖和回避;第二章当事人,规定了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与辅佐人以及诉讼费用问题;第三章诉讼程序,主要对各种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如言词辩论、送达、期间和期日、诉讼程序的中断和中止等进行规定。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共400条,第一编总则132条,包括通则、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五章;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共243条,包括法院、当事人、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及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他们均以德国法为蓝本,总则在内容和结构上大同小异。德国将诉讼费用问题安排在当事人一章,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将诉讼费用单列一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总则的特点在于,在总则第一章安排了一个有三个条文的通则,规定了“宗旨”、“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以及“最高法院规则”。其中在“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的条文规定中,确立了法院应公正并迅速地进行民事诉讼和诚实信用两个基本原则。多次以俄罗斯联邦法律文本的形式对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后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共438条,第一编总则112条,包括基本原则(共14条)、审判组织和回避、主管、案件参加人、诉讼代理、证据、诉讼费用、诉讼罚金、诉讼期间、法院的通知和传唤等十章,与上述三部法典区别稍大。其特点在于规定了基本原则、证据和诉讼罚金,且都各自成章。1976年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共1507条,在法典的总体上未采用总则一分则的结构,而是采用通则一特则的结构,第一卷为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第二卷为各种法院之特别规定,第三卷为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第四卷为仲裁。在作为基础的第一卷中,包括序则、诉权、管辖、起诉、防御方法、和解和调解、提出证据、多数当事人、诉讼参加、回避与移审、诉讼附带事件、诉讼代理与诉讼助理、检察院、判决、判决的执行、上诉途径、期间、执达员文书与通知、诉讼费用与其他费用、法院书记室、司法委托、最后条款等21编,共749条。其中部分内容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总则相似,但内容更宽泛[3]。第一卷其第一编名为序则,规定了诉讼的指导原则(第1条一第24条,包括诉讼、系争标的、事实、证据、法律、两造审理、辩护、和解、辩论、克制态度等10节内容)和非讼案件之特有规则(第25条一第29条)两章内容。


  

  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共1284条,包括诉讼、诉讼程序一般规定、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普通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五卷。第一卷诉讼包括第一编基本规定(1—12),第二编法院(13—38),第三编当事人(39—86)。第二卷诉讼程序一般规定包括第一编诉讼行为(87—210),第二编诉讼程序(211—325),第三编保全程序(326—368),第四编诉讼形式(369—375),第五编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376—388){9}。可见,其在法典的构造上,没有设立独立的总则,但其第一卷诉讼和第二卷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的内容与德国、日本等的总则大同小异。


  

  我国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共268条,分四编。其中第一编总则共107条,包括11章: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1—17),第二章管辖(18—39),第三章审判组织(40—44),第四章回避(45—48),第五章诉讼参加人(49—62),第六章证据(63—74),第七章期间、送达(75—84),第八章调解(85—91),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92—99),第十章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100—106),第十一章诉讼费用(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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