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后世立法楷模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形式结构上的分歧,首先表现在对序编或总则的取舍态度上,其差异缘于对民法内在体系“提取公因式”的程度深浅不同。《法国民法典》采取了序编形式,虽仅仅有6条[1],但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包括法律统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官不得拒绝审判、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不得破坏公序良俗、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5}。其内容与后面各分则的内容之间没有有机的联系,在法典逻辑化和体系化方面远不如总则体例。《德国民法典》极尽抽象之能事,弃序编而设总则。关于总则的设计是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继承了《学说汇纂》式法典编纂体例,是对《法国民法典》编制的最大革新之处,体现了更为高超的法典缩纂技术。通过将法典各分则中所包含的反映民事法律关系普遍特征的共同性规范抽象出来,独立而成一编予以前置,使总则的共同性规范与各分则调整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性规范在逻辑上成为相互印证,相互配合,相互呼应的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3}。这一繁简结合的编排体系因其严密的内在逻辑和规则的缜密、在缩减法典篇幅方面的贡献以及在培养法学家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教学价值而备受称赞{6}。
总则所具有的优点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确立统一的价值理念和共同性规则,使庞大的部门法律规则系统内部协调统一,避免规则之间的冲突,对于整合整部法典规则使之体系化有着实质性的价值;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7}第二,总则通过法的目的、基本原则等抽象性规定,集中体现了法的精神,为法的解释提供了一个指引,有助于立法中的可能存在的矛盾的解决,对于立法中所可能存在的漏洞具有弥补的作用;第三,总则通过共同性规定,汇集了适用于其他部分的主要规则,减少具体规则的重复规定,最大限度地减少条款数量,使法典更为简洁。
二、民事诉讼法总则构造之比较研究
法典总则作为一项具有许多优点的立法技术,不仅经常应用于实体法的法典化过程中,也常常为诉讼法典的制定所采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9月1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虽然可以说是一部成文化的民事诉讼法典,但它并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既有总则又有分则的系统化的法典,而是以英美法的判例法为基础,总结了传统的判例法的经验,特别是重点放在改革和简化开庭审理前的诉答程序事项的具体规定、发现程序的方法以及当事人提出各种申请的程序和标准[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9年4月26日生效,共54章)是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典化。其有四个特点:立法目标是接近司法;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侵蚀与弱化,强化法院对诉讼的司法干预;面对信息社会的挑战,注重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开放性的立法体系。但英国的“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其中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并不是典型的、严格意义、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它是具有开放性的立法体系。英国有关立法部门将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及时对《规则》进行修正、补充。而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法典的稳定性,也许这正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思维上的差异使然。即英国改革民事诉讼规则、对其进行法典化的同时,也在延续其作为普通法国家所固有的特点通过司法实践不间断、不停息地完善规则{8}。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相比,并不讲究形式的合理性,也不注重体系的完备和内容的完整。从立法体例上看,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典通常都有的总则和分则的结构体系。因此,本文重点考察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几部民事诉讼法典。
现行的德国、日本、俄罗斯、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总则。总则所具有的功能和优点是通过总则本身的构造来实现的,只有内容完整、结构严谨的总则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典的完善。总则的构造是在法典化过程中立法者首先遇到的问题,它涉及两个层面,一是究竟总则应包括哪些内容,二是将这些内容进行怎样的结构安排。对于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内容丰富的基本法律,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构建或完善方面,当然也包括总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制度等,但很少有学者就总则的构造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即对总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哪些内容不宜规定在总则中,总则的内容应当如何构造等进行的系统的讨论还难得见到。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德、日、俄、法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总则构造的分析,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总则的完善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