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基层法律工作者所描述的是法律多元的一个典型情境(Merry,1988)。当地方性习俗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时候,法律执业者承担着在法院与客户之间进行“话语转换”(罗玲,2006)的功能。在这种基层纠纷解决中,法律的技术性知识与熟悉当地社区的道德话语和乡规民俗相比并不那么重要。在这一背景下,律师在执业资格和法学教育方面相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优势几乎毫无用武之地。如果律师是来自于外地并且未能完全融入当地社区,那么他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甚至比当地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要更缺乏竞争力。例如,在G县这家国办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名律师来自山西省,虽然县里执业多年,但他主要办理的依然是刑事案件,而仅仅办理少量的民事案件(IN06139),因为民事案件对了解本地文化、语言和习俗的要求往往更高。
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都有一种复杂的感觉:一方面,他们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在说服当事人和利用司法调解的能力表示赞赏;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抱怨基层法律工作者缺乏法律推理和职业资格。例如,上文提到的河北农场的一位法官对该地区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观察如下:
【基层】法律工作者办案的时候重视常理,和老百姓的思路比较像,跟法律有差距的地方,说理说不透,更重视情理,不重视法理,这有时候会误导当事人,让老百姓觉得法院的判决是误判,就好比医生给病人吃错药一样。(IN06109, 河北省)
有趣的是,事务所制度的差异甚至影响到法律执业者与当地法官的交流模式。尽管两位基层法律工作者身处国家机关之外,但他们有更强的动力通过贿赂和其他方式去和法官们建立关系,并因此比律师更多地获得县法院所介绍的案源。但法律服务所与国办所之间远不是纯粹的市场竞争关系——正如在前面的引文中那位律师事务所主任所表述的,他们不过是在法律职业生态系统中占据了不同的位置,并在市场和国家之间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他们之间看不到在城市地区常常见到的不同法律职业之间那种你死我活的市场竞争,相反,在这个有着60万人口的县里,将这总数不足10人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描述成法律服务的共同开拓者或许更为恰当。
三、乡镇:作为乡镇干部的司法助理员
尽管县城的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数量已经非常之少,一旦我们将目光转移到乡镇和农村,甚至连这些为数不多的法律执业者都无迹可寻。在中国基层的大部分乡镇里,惟一一类正式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就是司法所中的司法助理员。与国办所中的律师一样,这些司法助理员中有许多人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乡镇司法所的干部,又是附属于司法所的法律服务所里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与那些在县城执业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所享有的广泛自主权相比,司法助理员被紧紧地束缚于乡镇的司法行政工作,并且受到县司法局和乡政府的严格管制。正如浙江省南部一个贫困县的一位乡镇司法所主任所评论的:“司法所有两个爸爸——司法局是亲爸爸,而镇政府则给我们财政支持,也是爸爸”(IN07110)。
司法助理员的日常行政工作包括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以及为当地社区提供法律服务(IN06123;IN06138;IN07110)。然而,实际上他们的许多时间并不用于这些具体工作,而是从事更为广泛的乡镇行政工作。正如甘肃G县的一位乡镇司法助理员所解释的:
乡镇里面有很多工作,比如计划生育、税费收缴、农田基建、植树造林等等,这些都是乡镇的核心工作,我们的本职工作反而变成了业余的,司法助理员的津贴也没有,只是挂个名,其实就是乡镇干部,临时搞一下司法行政工作。……我们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自己的本职业务工作乡镇不管,对我们自己的事情不支持。乡镇领导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视不够,我们到司法局送报表,费用都是要自己掏,乡镇根本不管。(IN06138, 甘肃省)
事实上,乡镇政府对当地司法所工作的控制在全县非常普遍(IN06123;IN60144;IN07110),而这一点也非常容易理解——因为无论是司法所的财政还是办公场所都是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县司法局提供的,司法助理员在他们的日常工作中除了像乡镇其他机关中的干部一样协助乡镇政府之外,几乎别无选择。近年来,司法部提出了一项“垂直管理”的政策,力求将地方上的司法所从街道乡镇一级政府脱离出来,但在G县的许多地方,这一政策尚未取得成功。困难主要有两个:财政和个人编制。也就是说,县司法局既无法为乡镇所有的司法助理员提供足够的国家编制,也没有足够的财政来支持乡镇司法所的运转(IN06137;IN07104;IN07110)。于是,司法助理员很大程度上就只能忙于他们所在乡镇的非法律行政事务。
对于司法助理员来说,他们的主要司法行政任务之一就是处理当地农民的信访。由于保持社会稳定无论对于县政府还是乡镇政府来说都是头等大事,乡镇司法所就成了疏导农民冤屈的一个重要机关。但司法所的这个功能很少被国外关于中国信访制度的大量研究文献所提及,这些文献要么集中关注法院,要么关注县级或更高级政府的信访办公室(Perry,2001;Bernstein and Lü,2003;Johnson,2004;Tang, 2005;O’Brien & Li,2006;Minzner,2006)。宁夏回族自治区一个乡镇司法所的一位司法助理员(同时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这样来描述他们对信访的调解:
我们80%的时间都是做司法行政工作,法律服务是副业。派出所原来乡镇用得多,司法所现在是消防队,啥事都有。比如信访接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介入有利于信访调解,司法行政有这样的职能,司法所实际上是政府的行政机构,信访接待我们要写司法建议,几块牌子都是一套人马,稳定压倒一切,办案要以社会效应为主,服务是次要的。(IN06144, 宁夏回族自治区)
正如麦宜生(Michelson,2007)指出的,中国农村的基层纠纷绝大多数都是在乡镇和村一级通过协商和干部调解解决的,这些纠纷甚至完全未曾到达县法院或者县政府这一层面。例如,在甘肃G县,当地干部中关于纠纷解决有这样一种说法:“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在这样一种政策之下,所有的乡镇干部和村干部,包括公安人员和司法助理员,都承担着化解农民纠纷的责任。与此相似,在浙江南部的一个贫困县,乡镇司法所和设在各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比县法院或者当地律师所处理的基层纠纷量要大得多。正如该县一位乡镇司法所主任所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