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力所得出的中国农村只需要相对少量经过法学训练的法官和律师的结论近年来得到了关于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的一些研究的支持(冉井富,2007;王亚新,2006;傅郁林,2006)。例如,王亚新(2006)在河南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当地法院的代理人绝大部分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公民,而不是注册律师。冉井富(2007)通过使用国家统计数据以及在山西省一个贫困县的个案研究提出,在农村地区律师匮乏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来自基层法律服务的竞争,而是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他将其称之为“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应星(2007)对山东省“赤脚律师”的研究也指出,中国农民对于法律服务的态度并不只是像苏力的书名“送法下乡”所显示的那样消极接受,而有时候会成为诉讼的积极参与者,也就是所谓“迎法入乡”。
应星的观点支持了欧博文和李连江(O’Brien & Li,2006)关于中国农民运动的“依法抗争”理论,即农民越来越多地使用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政策来质疑地方政府对权力的滥用。然而,由于其数据集中来源于于建嵘(2004)在湖南省收集的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抗争”理论对于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理解基本上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麦宜生的统计分析(Michelson,2007,2008)所指出,中国农村的纠纷只有极小部分是在正式司法体系中通过法官和律师解决——非正式的协商和当地干部的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据此,麦宜生(2007)提出了所谓“纠纷宝塔”理论,即农村纠纷解决的多种方式(例如,双方协商、行政渠道、法律渠道等)构成了一个类似于宝塔形的系统,在这一系统中,使用正式司法系统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农民个人与政府关系的影响。
与欧博文和李连江(O’Brien & Li,2006)以及其他政治学学者对农民与当地政府之间行政纠纷的浓厚兴趣相比,麦宜生 “自下而上的正义”(justice from below)的观点抓住了中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并且与中国法律学者们的发现基本相符(Michelson,2008)。但麦宜生所分析的问卷调查材料并未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加以区分,因此很难验证他的观点是否直接对“依法抗争”理论构成了挑战。而且,通过“纠纷宝塔”这一隐喻,麦宜生认为纠纷解决的多种共存方式是互相排斥的,而不是呈现出“一条通往法院的固定的、具有目的性的路径”(Michelson ,2007: 460)。尽管这一假定与他的调查资料相互融贯,但其预设性太强,以至于忽略了纠纷解决系统不同层级之间的互动,因此使得整个系统看起来处于静态而不是动态。
为了对麦宜生的理论加以改进,我们将从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视角提出一个职业层级系统理论来更好地解释中国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农村独特的行政系统为职业社会学理论——尤其是阿伯特(Abbott, 1988)所提出的管辖权冲突理论——的改进提供了一个难得的范例。管辖权冲突理论将职业和工作之间的联系定义为“管辖权”(jurisdiction),即职业对其工作合法性的控制权。职业的管辖权要求是在国家、公众和工作场所三个领域中得到认可的,而管辖权往往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一个职业控制了某项工作,其他职业就不能再合法地从事这项工作。在一个工作领域中,正是由于管辖权的排他性,一个职业的管辖权变化就必然与其他职业的管辖权变化相联系,一个职业的管辖权扩张也就意味着另一个职业的管辖权收缩,这就是所谓的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冲突理论与功能理论(Parsons,1954, 1968;Heinz & Laumann,1982)或市场控制理论(Larson,1977;Abel,1989)的区别,在于它将在同一工作领域共存的多个职业视为一个生态系统(ecological system),在这一系统中,不同的职业为了对于工作的管辖权而相互竞争(刘思达,2006)。显而易见,这一理论可以被用来解释中国农村多个不同法律服务提供者彼此共生的状况。然而,根据阿伯特的定义,职业系统是一个没有地位层级分化的二维社会空间,而来自国家和市场的影响则都被减弱为系统发展的消极外部条件,从这意义上来说,它本质上还是一个内生性(endogenous)系统。
为了全面解释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边疆地区职业的竞争性发展,必须对管辖权冲突理论加以改造,将职业间生态系统的纵向联系以及当地行政系统对法律职业系统的强大政治影响都考虑在内。在中国农村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服务被当地政府牢牢控制着,所有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无论是有资格的还是没有资格的——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被他们的行政等级所影响。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正式法律职业基本只在县城工作,而很少下乡或者入村,乡镇和村落里的纠纷解决工作大都是由司法助理员、乡镇干部、村干部和赤脚律师来承担的。唯一跨越不同行政级别执业的法律职业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但他们的活动也基本上限于县城和乡镇的范围内,而很少进入村落。因此,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职业系统是层级分化的,各个法律职业之间的管辖权边界是由政治控制而非市场竞争所决定。
县城、乡镇、村落这三层的行政等级不但界定了相关职业的管辖权边界,而且也界定了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势。对于农村的任何民事或行政纠纷的解决而言,这些共存的职业并不以同样的方式或在同一时间参与。他们获得纠纷当事人的可能性常常根据下列两个因素而变化:(1)纠纷所涉及的行政等级(即县城、乡镇、或村落);(2)纠纷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即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例如,同一村落的两个家庭之间的民事纠纷更可能通过村干部而不是县城里的律师来解决。而一个农民与乡镇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则更可能由身处国家机关之外的赤脚律师而不是在乡镇司法所工作的司法助理员或者在国办所工作的律师来代理。
简言之,一个纠纷如何解决以及法律职业系统在这一具体纠纷中如何组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的行政体制。多元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既无法形成通往法院的目的性路径,而且彼此之间也并非互相排斥。相反,他们会根据自身在系统中的生态位置来对不同的纠纷做出不同的反应,因此,纠纷解决的模式就变得高度个案化,从现场协商、冗长的双方谈判、干部调解、行政信访、直到法院诉讼,一切皆有可能。在接下来的三个小节里,我们将研究农村法律服务的各类主要提供者在这个相互依赖的层级系统中的生态位置,并显示本地的行政体制如何限制他们的行为。